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清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林黃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後附臺南市(原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斜線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號內斜線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3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後附臺南市(原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
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
○號內斜線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
其鋪設之水泥地無權占有,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價額而言,並非謂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
○○區○○路旁,交通便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應為適當。按2565-5
地號土地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60元,2565-12地號土地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8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若以土地申報地
價低者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年租金應為6272元,月租
金為523元,以被告占用5年之時間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
523元,則被告總計受有31360元之不當得利。且另請求被
告自本件判決後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之不當得利。
證據:提出臺南市○○區○○段○○○○○○○號、2565-12地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圖等各1份

二、被告抗辯: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是依據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的合法建築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及依法令
公告30日。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確遭
被告之建物占用,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顯然被告之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明,
此與被告之建物本身是否合法無關。又被告之上開建物係
於75年1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足
見被告至遲於75年1月31日起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
(三)本院於100年2月25日勘驗系爭土地,該地坐落在住宅區,
人車來往不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為被告每
年所受之不當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
又2565-5地號土地於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而2565-12地號土地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對於2565-5地號土地所
受一年之不當利益應為3672元(1360元×45×6%=3672
元),平均一個月之不當利益應為306元(3672元÷12=
306元)。而被告對於2565-12地號土地所受一年之不當利
益應為307元(1280元×4×6%=307元,四捨五入),平
均一個月之不當利益應為26元(307元÷12=26元,四捨
五入)。又被告所受5年間之不當利益合計應為19895元(
【3672元+307元】×5=19895元),而被告所受一個月
之不當利益合計應為332元(306元+26元=3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565-5地號內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
2565-12地號內斜線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5元及自起訴
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後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8850元(裁判費用4850元、測量費用
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裁判費用僅依系
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徵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並未徵收裁判費用,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中有一部
分敗訴,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勝訴,故全部訴訟
費用8850元元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宜。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係在
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故本院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不另定擔保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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