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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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張貴木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市楊梅奉天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八屆董事長 黃水銀 仙逝,於民國99年7月13日由常務董事 李震淮 主持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推舉伊「暫代」董事長一職,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8月4日府民宗字第0990289180號函准予備查。但嗣向法院公證時卻疏忽登記為董事長漏列代理二字,以致發生屆數難認定之爭議,主管機關建議相對人刪除章程第10條後段「但董事長連任一屆為限」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者。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章程第10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9名、候補董事3名;設監事會,置監事3名、候補監事1名,任期4年,但董事長連任一屆為限。其宗旨無非為「避免董事長因長期久任,壟斷相對人資源、人事及行政業務而產生流弊」,旨趣與我國總統及各級地方首長均明定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相同。考量相對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內部結構上,並沒有結構上內部對立的利害關係所產生的監督機制,無法期待財團法人內部發生制衡作用,為使財團法人的活動及財產管理,能符合設立的目的,須由法院及主管機關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加以介入( 葉大慧 ,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第45頁),章程復於99年11月12日始經相對人信徒大會通過,距今未久,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28日信徒大會宣示「在此本人公開保證只要4年屆滿必定鞠躬下台,決不戀棧」等語(見相對人105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紀錄),然此種宣示並無何拘束力可言,況縱然聲請人未再競選連任,未來仍可能產生其他人久任董事長之流弊,本院認如准許刪除董事長連任之限制,將不利相對人之組織完全及落實法人治理,現行章程之限制有維持必要。申言之,倘相對人維持現行章程,顯不致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無法保存財產之結果,故沒有變更章程之必要。復經本院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於106年
5月10日函覆僅敘及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5點規定,未對於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堪認主管機關並無特別意見向本院陳報。則聲請意旨核與民法第62、63條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經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出任相對人代理董事長,並於同年8月4日為寺廟變動登記,因僅係補完已故董事長黃水銀遺下的殘餘任期,復為「代理」性質,即非原章程所規定的「一屆」,不受公證時有無遺漏「代理」字樣而影響其性質。聲請人嗣再當選相對人第9屆董事長,應認為是第一次當選相對人董事長,此法理約略與 李登輝 前總統遞補 蔣經國 故總統所遺第7屆總統任期相當,是聲請人目前當選相對人第10屆董事長,並不違反原章程所定連任一屆為限之限制,是聲請意旨認有屆數難認定之爭議,尚有誤會。又桃園市政府府民宗字第1050282975號函說明二(一),僅係行政指導,且文義上全無建議相對人刪除原章程第10條後段「但董事長連任一屆為限」之情形,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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