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陳韋翰 。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哲與陳韋翰係同事關係,詎吳明哲因需款項下注運動彩券,欲向同事陳韋翰借錢下注,但見同事陳韋翰個性均係將金錢作保本之投資,不會將錢出借予己用在此等投機目的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間,向陳韋翰誆稱:有親戚開立當舖及彩券行需錢週轉,可付高額利息,且伊自己也有投資,為有保障之投資等詞云云,並隱瞞出借款項之真實風險及本利無法清償之風險,致使陳韋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款項予吳明哲,因而陸續於10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以轉帳至吳明哲所申辦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當面交付之方式出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4,900元予吳明哲。嗣因吳明哲投注不利,避不見面,陳韋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接續給付18萬4,900元,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熱衷於投注運動彩券,即利用同事情誼,向告訴人誆騙上開款項,犯罪所得金額雖非至鉅,然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本案損失已足以對其造成重大影響,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見調偵卷第2頁),足以降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可以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方式達成和解,且迄今均如期履行,業經告訴人當庭陳明無訛,為促使被告維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自民國
105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如其中一期未給付,餘款即視同全數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