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 康進福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選任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慧玲為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玲未受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爰聲請選任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陳慧玲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一節有所爭執,為避免法院於被告陳慧玲主任委員選任是否合法有效之裁判確定前,所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產生合法性問題致當事人受損害,本院認有為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陳慧玲原即以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情,認陳慧玲對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原告對陳慧玲擔任特別代理人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高雄市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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