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王功村 」之記載更正為「興仁村」、第11行「貿然左轉」之記載更正為「貿然直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玟福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他人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其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肇致被害人 陳月親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26萬元(含汽車強制險200萬元),其中198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則負責其中28萬元,已於調解當時完成給付,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