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岳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昇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出售後,竟不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589,112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之貨款1,58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