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2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建宏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0九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應屬違禁物甚明。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