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不動產買賣、租賃與損害賠償等糾紛提起訴訟,嗣上開紛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後,雙方協議和解,並各自同意他方在先前因保全程序所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由提存人取回,故聲請人就本院78年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78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書、民國
89年7月21日89年度民執全字第1505號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均原本)各1份,是聲請人確實得以取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擔保提存。
三、經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為清償公證買賣合約書內給付尾款3,000,000元,而相對人拒絕提供完全之所有權狀及符合公證書內買賣標的內容,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顯屬違誤;聲請人僅得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上開提存物,毋庸請求本院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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