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戊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是原審判決前,被告死亡,原審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判決已屬無效判決,本不生訴訟效力,如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且因被告已死亡,無從合法送達,致該判決未確定,亦不能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戊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同年8月11日死亡,原審則於同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8日新北檢 兆賢 107調偵緝128字第426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死亡,原審判決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實體判決,核屬無效之判決。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07年12月22日,循告訴人吳柏志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