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威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祥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祥威於民國97年8月間係花蓮縣 花蓮市 ○○街○○號「華爾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吳銘仁 則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5之所有權人,惟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管理該不動產實力有未逮,於97年8月間,吳銘仁因信任被告係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與被告保管,委請被告代為出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見吳銘仁居處台中地區往返兩地實屬路途遙遠,管理不易,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並違背其代吳銘仁出租任務之旨,於99年1月初某日,未經吳銘仁之同意,擅自以其保管之吳銘仁房屋鑰匙開啟屋門,將其家當搬入吳銘仁所有之上開房屋內居住,並將門鎖換掉,以防吳銘仁得以備用鑰匙開啟,竊佔該房屋得逞,致生損害於吳銘仁所有權人之利益。嗣於99年1月間,吳銘仁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到現場察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57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郭祥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其保管告訴人吳銘仁房間之鑰匙代尋房客出租,因無人承租,即於99年1月間搬入告訴人上開房屋內,而未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錦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背信犯行,辯稱: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了十幾年,並自96年5月1日開始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有住過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5,都是短期,未長住在上址,因告訴人使用率不高,有積欠管理費,伊建議他房子要使用,產權才不會出問題,告訴人遂於97年6、7月間將房子委託給伊出租,才將鑰匙交給伊。伊有幫告訴人出租過2次,1次是97年8月份,1次是98年8月份,但因該屋有污水會倒灌,房客均住不到1個月就搬走,因告訴人均未過來,伊幫告訴人清掉約29,000元管理費,伊是用租金抵管理費。嗣於98年底伊不能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0樓之9,即開始找比較大間的房子,並於98年12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要搬入,告訴人說好,1個月租金5,000元,因告訴人的東西伊都用不到,告訴人叫其找個地方放起來。伊清掉告訴人積欠的管理費才搬進去,伊於98年底幫告訴人1次繳清管理費。伊於99年1月7、8日搬進去住,就把告訴人的家具搬到其倉庫去放。伊在上址住到約99年2月10日,就搬到鯉魚潭飯店幫忙,東西還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5,陸陸續續搬走。伊一直用原來的鎖,有1次鎖被風吹反扣壞掉,鑰匙沒辦法開,是找達成鎖行來換的鎖,鎖行說要將鎖破壞,才能換新鎖,非伊刻意去換的。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向其租房子,若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不可能會幫告訴人繳管理費。原來約定99年3月20日要清空給告訴人,但伊於99年3月底在臺北受傷,於99年4月4日請人來搬,告訴人卻跑去告伊竊盜及侵占,又在隔天打電話跟伊道歉。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5建物自93年5月7日起為告訴人吳銘仁所有,而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與 王麗卿 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建物出售予王麗卿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錦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6年、97年、98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因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管理該不動產實力有未逮,而於97年8月間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與被告保管,委請被告代為出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9年1月初某日搬入前開房屋居住,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均堪認屬實。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搬入,又縱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搬入居住,是否構成背信及竊佔罪。
(二)就被告於99年1月初遷入系爭房屋,是否得到告訴人同意乙節。訊據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伊於98年12月間即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其欲搬入系爭房屋,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後,始於99年1月初搬入上址等語,所辯前後均屬一致。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遷入,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99年1月初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其已自行住進該屋內,並跟其說要購買房子,伊也有給伊個價錢,結果被告就不回應,同時間伊也委託房屋仲介幫其賣房子云云;於檢察官99年5月11日偵訊中則稱:伊在99年1月份要賣房子時才知道被告搬進去住云云;於99年7月5日偵訊中復稱:伊要跟客戶簽約時,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問其現在房子怎樣,被告說他已經搬進去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是在99年1月31日簽委託契約書時云云。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係稱被告於99年1月初打電話給伊稱已自行遷入該屋,然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係稱其於99年1月31日欲與錦全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時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始表示已搬入,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倘被告係基於竊佔或背信之意,欲擅自遷入居住,又何以於99年1月初主動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已搬入。再者,倘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遷入,又何以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立即請被告搬出,卻還開價給被告購買?所述已有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97年9月及98年7、8月有通知其房子已經租出去,當時租金被告口頭上講是6千元,這2次租賃契約伊均沒有親自下來簽名等語。從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於97年9月及98年7、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時,告訴人亦未親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從而尚不能僅以無書面契約,即遽然推論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參諸系爭房屋97年4月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合計24,453元,及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合計5,277元,係被告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華爾街大樓估價單、大廈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自承伊繳的管理費最後1期是97年7月份,但並沒有留下收據,之前的收據就如被告所提出之華爾街大樓估價單;被告提出之大廈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是正式的繳費收據,對此沒有意見;管理委員會則並未向其催討99年1月前之管理費,99年2、3、4月的繳費通知單則是管理委員會給伊的通知,是去大樓管理委員會時守衛拿給伊的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97年4月至99年1月份之管理費業已繳納,且係被告幫告訴人代繳。則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竊佔系爭房屋,又何需先行繳交告訴人所積欠之所有管理費29,730元後,再予以竊佔?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遷入上址,除其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揆諸前開見解,自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得告訴人同意,始遷入系爭房屋,則顯與竊佔及背信罪無涉。
(三)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仍不能遽認被告即構成背信罪,而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係故意違背其任務。就告訴人於97年8月間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初伊跟被告講,因被告當時是主任委員,而華爾街大樓是爛尾樓,被告有跟其講一些想法,伊覺得不錯,伊把系爭房屋交給被告運用管理,如果伊支付管理費讓被告繼續經營下去就可以,沒有租金收入也可以,只要不要讓其在為這個房子支付錢就可以,因若伊不使用房子,仍要繼續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只要被告不要讓其繼續支付這些費用即可;亦沒有跟被告說要把租金交給伊等語。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管理系爭房子之任務,只要能夠不使其支付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即可,並無其他限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97年7月委託被告管理房子時,應該是沒有限制何樣資格的人才能承租房子;如果被告自己進去住,應該是還可以,沒有違背當初與被告間的約定等語。從而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顯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諸被告自97年8月3日起至99年1月8日,因系爭房屋排水阻塞,而請欣嶸水電行 魏明堂 通管,合計支付16,500元,業據被告提出欣嶸水電行97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98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99年1月8日估價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證人魏明堂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曾經去系爭房屋通過水管好幾次,是被告請伊去通水管,也是被告付錢,前開5張估價單是欣嶸水電行的估價單,估價單上的金額,被告也已付給伊,通水管時,清出來的東西都是貓砂、貓毛、糞便等物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管理系爭房屋期間,就該屋排水問題,亦自行幫告訴人修繕並代墊款項,參以被告前開於97年9月及98年7、8月間亦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並幫告訴人代墊管理費等情,足徵被告於管理系爭房屋時,業已盡到告訴人委任之本旨,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既已幫告訴人代墊管理費及修繕費,縱扣除其所收受第三人所交付之租金,被告於99年1月初搬入系爭房屋時,告訴人尚且積欠被告費用,顯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仍須支付告訴人租金,告訴人尚且可得租金之收入,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遷入部分,更不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始遷入上址。從而均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縱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其行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四)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非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8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管理,並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告訴人復將該屋之鑰匙交予被告,自斯時起,被告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之狀態並未中斷,從而被告占有之初,並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有系爭不動產,亦無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嗣後被告縱使自行遷入該屋,亦不會另行構成占有,揆諸前開見解,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所為,難認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亦缺乏竊佔罪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將門鎖換掉,以防告訴人得以備用鑰匙開啟云云。就此被告辯稱係因有1次鎖被風吹反扣壞掉,因而找達成配鎖部來換的鎖,並非其刻意去換的,鎖行說要將鎖破壞掉,才能換1個新鎖等語,並提出達成配鎖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而達成配鎖部負責人 施慶和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99年1月份到系爭房屋換過鎖,因被告說鎖壞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章是其店章及私章,是在鑰匙鎖在裡面不能開,或故障的時候就會找其等開鎖,而在壞掉的情況,其等才會建議客人換鎖,因此又開鎖又換鎖是有故障壞掉才會換等語。觀諸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達成配鎖部人員係於99年1月15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5開鎖及換三段鎖,開鎖費用為600元,三段鎖1組為2,800元,顯見為又開鎖又換鎖之情形,應可推論原來之門鎖應係故障壞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起訴書遽認被告更換門鎖,係為防止告訴人以備用鑰匙進入,稍嫌速斷。則本件被告經告訴人告知請其搬離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約定時間將所有物品搬離,遲至99年7月8日始全數騰空,並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後始與告訴人確認業已清空其物品,其行為雖屬可議,然仍與刑法上竊佔及背信之要件有間,尚難以前開2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及竊佔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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