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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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除非我死妳而已死啦」之記載更正為「除非我死妳死而已啦」;第6行有關「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林宗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孟君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車損照片7張」。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宗炎與告訴人林孟君原為男女朋友,但其2人並未同居乙節,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雙方並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縱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尚有誤會。
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2日各次毀損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次毀損行為之時間均相隔數日,在時間差距上既清楚可分,即難認被告係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施行,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次毀損行為屬接續犯,僅構成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與手段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竟以欲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內容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且財產上亦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合併高血脂症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
第10330號被告林宗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炎已有配偶,猶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與林孟君交往,嗣林孟君有意與其分手,林宗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以電話對林孟君恫稱:「妳沒辦法跑,我也不會讓妳跑啦,這樣聽懂嗎,除非我死妳而已死啦」(台語)等語,使林孟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另林宗炎又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月5日19時56分41秒許、同年月14日19時33分5秒許、同年8月2日19時48分許,持不明器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林孟君住家前方,劃刮林孟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板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孟君。
二、案經林孟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炎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君之證述。
(三)錄音檔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譯文1份、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
(四)行車執照照片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五)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25日、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3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30日,當面或以電話表示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公司找告訴人、欲將兩人交往或告訴人與他人往來之事告訴告訴人女兒、己欲自殺、欲死在告訴人家、詢問告訴人還需不需要兒子等內容,或在告訴人屋外聲稱告訴人藏人犯、推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口念咒語並手腳比畫,以脅迫告訴人繼續與其交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亦涉強制罪嫌、毀損部分亦涉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又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再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等判決)。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須屬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實施之事項,方屬該當(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告訴人前揭所指,或係情侶間之意氣言詞,或者被告語意未明,抑或被告僅表達欲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場所或將其所知之事轉知他人,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欲加惡害之旨,按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告訴人復多次回以「沒關係」、「我不怕」等語;又告訴人所指被告駕車推撞其自小客車、口念咒語並手腳比畫、劃刮車輛當時,被告並未當告訴人之面為之,且施咒一事當非被告所能支配實施;此外,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己欲自殺,非被告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故而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尚有誤認,惟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目的(希望告訴人繼續與其交往)為上開行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恐嚇行為復為強制罪之手段,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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