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丙○○
、27、28、30樓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要辦手機所以才會填申請表,當時以為是分期付款,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7年9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0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前開上訴理由,係辯稱:並不知係辦理貸款,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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