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李思怡雖矢口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而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2129ng/ml),有該公司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3頁反面),準此,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102年5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15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則其本案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卻仍再吸食毒品,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李思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怡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已懷孕初期,不會施用毒品,可係酒店的朋友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至伊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住所時施用毒品而吸到二手毒品等語;惟查:
(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
(二)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係因吸到二手毒品尚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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