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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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號上訴人 王正雄 (兼 王粟蘭王淑王寶月王文郁 之被選
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為保護人民財產權計,自應解為人民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有得請求國家訂定期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主觀上公權力,是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繼承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街○段336、336-2、339-1、344-1、337-1、354-2、354-3及335-1地號等8筆土地應定期作成徵收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經查,原審已說明關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未為應予徵收補償之強制解釋,更難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防禦性功能,經由該號解釋擴張至積極性受益權功能,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得為被上訴人應辦理徵收補償之請求,並不可採等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就系爭土地應定期作成徵收處分,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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