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菜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重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7月3日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