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子平 上列上訴人與 王文石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