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妤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7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妤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附著於上開訯食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妤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該案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第251至252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殘留之毒品無法將之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