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297-NH」之記載應更正為「1297-NM」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張家華○OO○○○○OO○O○Z0000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00O○○○○○
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5月30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永貞宮」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女友,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鄰○○○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張家華駕車途經頭份市○○里○○○路○○○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自左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 張昭盛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鋪設柏油之壓路機(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張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昭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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