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65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