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有多次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無應科處最低本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李至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13時44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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