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財政部民國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可憑,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1年8月9日請領
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至107年9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0,767元(其中493,265元〈即MASTER信用卡288,316元、JCB信用卡204,949元〉為消費款,17,502元〈即MASTER信用卡10,170元、JCB信用卡7,33
2元〉為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3,265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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