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宏泰門市」,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站內架上陳列之「海路雙拼壽司組」2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8元)取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顧客發現後告知店員,再經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宏泰門市店長 張致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致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紙附件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罰金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13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盆貧困,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海路雙拼壽司組2個已經食用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陳,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該物之價值僅138元,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