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107年5月10日庭期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瀆職,理由係法官跟書記官眉來眼去、聲請人所說的話,書記官故意不記錄、該法官跟聲請人說之後本案不會由其承辦云云,從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訴訟之使用。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規範理由亦揭櫫:「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5月10日開庭當日承審法官與書記官瀆職,理由略以「法官跟書記官眉來眼去」、「書記官故意不記載聲請人所說的話」及「法官說該案日後不會由其承辦」等項,惟查:
㈠就聲請人稱當日開庭有「法官跟書記官眉來眼去」一節,
因本院法庭監視器無法拍攝開庭法官及書記官之臉部表情,且法庭錄音光碟只有聲音,故聲請人欲以聲請法庭錄音以證明法官與書記官有「眉來眼去」的臉部表情,其聲請目的,礙難達成。
㈡就「書記官故意不記載聲請人所說的話」一節,刑事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明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項,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且該條文僅規定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自非須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始得於筆錄記載要旨,可知審理筆錄之記載,非以逐字逐句記載為必要,況書記官並非速記,實難就聲請人所言,一字不漏完整記載,聲請人欲聲請法庭錄音以證明「書記官故意不記載聲請人所說的話」而有瀆職部分,容有誤會。
㈢就「法官說該案日後不會由其承辦」一節,按本院案件流
程管理規則,案件經審查庭初步審查後,如認尚須相當時間調查及審判,將移審理庭,故107年5月10日承審法官當庭所述,僅單純陳述事實,聲請人欲聲請法庭錄音以證明法官瀆職,非無誤解。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