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肇慶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友人甲○○(名字、年籍均詳卷)曾為同事,於民國97年11月1日(週六)晚間10時30分許,乙○○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收費站員工餐廳,見甲與甲○○聚餐而臨時加入,嗣甲○○離席外出購買食物,詎乙○○見甲不勝酒力,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至餐廳旁職工宿舍房間內,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不能抗拒)之狀態,先親吻甲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甲胸部、外陰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林○○、謝○○(名字、年籍均詳卷)之偵訊陳述,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甲○○聚餐,嗣甲○○離席外出購
買食物,被告即在上揭餐廳旁職工宿舍房間內,親吻甲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甲胸部、外陰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原審卷第44頁及背面),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⒈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收費站找好友甲○○,被告
是甲○○的同事兼好友,我只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是跟他不熟,因甲○○要值班,我、甲○○、被告就在○○收費站的餐廳內聚餐,過程中我有喝高粱酒,中途甲○○離開去買食物,剩下我和被告繼續喝酒、吃東西,沒多久我不勝酒力,被告就拉我右手進入餐廳旁小房間的床上,因我喝醉酒,之後的事情我沒有任何意識。我被甲○○發現時,是在不同樓的電腦室,且衣服反穿、衣衫不整。隔天早上酒醒後,我覺得下體很痛,洗澡時發現外陰部陰唇明顯腫大、內陰部有傷、身上多處瘀青,我有去買事後避孕藥吃,就先回家。事後我到 柳營奇美 醫院看婦產科,有做性病相關檢查,但因我太久沒有到該院就醫,該院把我診斷資料銷毀,但醫生知道我是被性侵的,所以有幫我做性病相關的檢體,醫院現在只能提供檢驗的相關資料,我也有 陳俊 升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上面有提到我就診原因。我受侵害後,一直覺得自己很髒,要反覆看精神科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
⒉甲於偵訊時結證:我與甲○○是好友兼同事的關係,我在○○收
費站,甲○○在○○收費站,案發前高公局有開會或上課,我北上參加後想跟甲○○聚一下,因甲○○當天值班,所以我和甲○○就在○○收費站餐廳吃飯,但當晚餐廳沒有開伙,我和甲○○是去外面買滷味和炸雞回餐廳吃,沒多久被告來了,我忘記是誰提議要喝酒,高粱酒可能是本來就在辦公室或被告帶來的,3人就一邊吃一邊喝,之後宵夜吃不夠,甲○○就出去再買,我與被告繼續喝酒,我最後的印象是被告拉我右手,把我從椅子拉起,進入餐廳旁邊一個黑暗的房間,裡面有床,被告將我拉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下一個印象是甲○○扶我爬樓梯去宿舍。第二天醒來我覺得下體很痛,洗澡時發現左右陰唇腫大,左邊特別腫,我把甲○○叫醒,跟她說我好像被侵害。我回臺南後,禮拜一至奇美醫院檢查,還在醫院外面大哭,因我害怕會走性侵害通報程序,故我沒有具體陳述性侵過程,醫院就沒有幫我通報,當時婦產科醫生說我裡面有撕裂傷,的確發生過性行為,現在我去調病歷已經調不到,只剩下檢體報告,隔天我至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跟醫師說我被性侵,醫生有開導我,我陸續都有看身心科、住院等語(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前輩及同事,工作上幫我很多
,只要我有機會北上上課或開會,就會找時間跟甲○○一起吃飯或聚會,案發當天應該是禮拜六,甲○○要值班,所以我去○○收費站陪她值班,晚上我與甲○○到○○街上買滷味、炸物回○○收費站員工餐廳用餐,之後被告進來,被告與甲○○是同事,甲○○就邀請被告一起用餐,有配58度C的高粱酒,因為是準備2人份餐點,沒有預期被告會進來,吃到一半餐點不夠,我對路不熟,被告是騎腳踏車,所以由甲○○開車再去街上買,只剩下我跟被告2人,我之後的記憶就是被告把我拉起來,下一個記憶是在黑暗的房間裡,被告壓在我身上,再下一個記憶就是甲○○扶我上樓梯。第二天醒來,我身體很痛,去浴室洗澡時發現身上都有不明瘀青,左邊的陰唇腫得特別嚴重,手臂也有瘀青,我覺得應該有發生什麼事情,把甲○○叫起來,跟她講我外陰部變形,好像發生什麼事情,也有給甲○○看我手臂上瘀青,我跟甲○○很震驚不知道怎麼辦;之後我就回家,禮拜一下班以後,我去柳營奇美醫院,希望醫生告訴我這件事不是真的,我不敢進去醫院,在門口打電話給當時的工程師,他鼓勵我還是要進去看醫生,大約晚上7、
8點我進去掛號,我有跟掛號人員說可能發生什麼事,醫院有通報醫院的社工,社工帶我到醫院房間談話,我當時實在無法講話,很怕有性侵害通報會讓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我工作就保不住,社工還是勸我去看醫生,同一天我就去掛婦產科,內診的時候醫生告訴我說下體有侵入痕跡,醫生問我身體健康,有替我做性病篩檢,翌日我將此事告訴我因失眠問題而就診的精神科陳醫師。案發初期我有與甲○○聯絡,甲○○說有幫我質問被告,後來我、甲○○想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面對,除了公事外,2人就比較沒有私交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
⒋經核告訴人甲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
述內容,可見甲就其原與甲○○、被告聚餐並飲用高粱酒,嗣甲○○中途外出購買餐點,因其不勝酒力,被告拉其手進入○○收費站員工餐廳旁房間內,壓在其身上,之後係甲○○扶其上樓梯回宿舍,其餘性侵過程均無印象等案發當日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以及其遭性侵翌日甦醒後感到下體疼痛,發現外陰部腫大、內陰部有傷及身上多處瘀青,返回臺南後曾至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等節,始終指證歷歷且陳述一致,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甲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能證述綦詳,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佐以在本案之前,甲與被告並非相熟,僅因甲○○之關係,始於當日一同聚餐,彼此並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對甲
為上開性侵行為,甲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
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㈢除告訴人甲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在○○收
費站工作,甲在○○收費站工作,甲與我是同事,也是交情很好的朋友,甲北上都會來找我。事發當日應該是97年11月1日週六,因我隔天休假,禮拜一要上班,當天甲來找我問工作上的事情,談完後我與甲一起出去外面買東西,帶回收費站的餐廳吃,我沒有約被告,是剛好在餐廳門口碰到被告,因我跟被告熟,就客氣地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吃,被告就一起吃了,聚餐中有飲用58度的高粱酒,酒不是我跟甲
購買或帶的,可能是餐廳原本擺放的酒或被告帶來的,聚餐中途食物不夠吃,因為被告是騎腳踏車到收費站,甲對○○地區不熟,所以由我外出去買,剩下被告及甲在餐廳繼續喝酒、吃東西,約30、40分鐘後我回到餐廳,發現被告、甲
都不在,正要開始尋找時,看到被告的太太也來找被告,2人先一起去被告的宿舍看裡面有沒有人,餐廳後方有2間給男員工的房間,其中1間是被告的宿舍,裡面沒人,再去開隔壁房間即餐廳旁靠樓梯的房間,該房間被上鎖打不開,敲門沒有回應,也聽不到有何聲音,被告太太就把腳踏車牽回去,我繼續在站區內尋找,○○收費站有2棟建築物,後棟1樓是員工餐廳,前棟1樓是電腦室,中間有空中走廊,我想甲會不會到前棟1樓的電腦室,就沿著空中走廊下到前棟1樓查看,結果沒人在那,又分別到前、後棟2樓、外面停車場找人,再回到餐廳,大約20分鐘後,我又找回前棟1樓電腦室,才在電腦室門口看到甲癱坐在地上,斯時甲神智不清楚、衣衫不整,上衣前後反穿,我問甲發生什麼事?去哪裡?為何會在這邊?甲都意識不清地回答我不知道,我就把全身癱軟的甲拖到宿舍休息,上樓梯時甲的手搭在我身上,幾乎等於我扛著甲上去,花了蠻多時間,扛幾階就要休息。隔天甲起床後先去盥洗,回來後就告訴我昨天晚上好像發生什麼事情,洗澡時甲發現手上及身體有瘀青、下體陰部腫脹受傷,懷疑遭被告性侵,甲有出示手臂上瘀青給我看。我跟甲都不知道該怎麼辦,討論一下後有先買事後避孕藥吃,甲就先開車回家。甲回去後有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去醫院檢查,醫生判斷是有被性侵的情形,後來還有去看心理醫生做諮商。隔1、2天我上班,我有打電話質問被告怎麼可以對甲這樣,被告沒有正面回答我,只是含糊地說他不記得了或不清楚。我因為這件事,找了別的地方調走,跟甲也變得比較少聯絡等語(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陸續自承97年間與甲○○為○○
收費站同事,甲在不同收費站,當時其曾與甲、甲○○聚餐過1次,在○○收費站員工餐廳吃鹽酥雞、滷味、喝高粱酒,大約吃了1小時,甲○○離席,其與甲至員工餐廳旁房間,其將房間上鎖後,在房間內脫衣至一絲不掛,其有舌吻甲,親吻甲胸部,用手搓揉A女陰蒂及陰唇,也有與甲至前棟1樓電腦室,甲○○於該次聚餐後幾天,曾打電話問其為何與甲
發生關係,並告知甲陰部紅腫及要去驗傷提告之事實(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又被告甚且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準備要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情(偵查卷第5頁背面),可徵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對甲性交之意(至被告雖辯稱其要插入甲陰道時發現不能勃起,故並未插入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⒊觀諸卷附○○收費站1樓平面圖之照片(偵查卷第23至24頁),
顯示1樓餐廳旁確實有2間宿舍,另棟1樓則確實有電腦室無訛,均與甲、甲○○前揭所述案發地點為○○收費站員工餐廳旁房間,及甲○○找到甲之處為前棟1樓電腦室等節互核相符。
⒋嗣甲確實於97年11月3日(週一)曾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
看診科別為婦產科,晚間8時52分許醫師開立醫囑欲檢驗甲
之生殖道分泌液及血液,檢驗項目包含梅毒血清檢驗、B型肝炎表面抗原、愛滋病抗體等,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檢驗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2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36252號函暨所附甲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97年日曆資料表附卷可憑(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4、13至25頁、原審卷第62頁);甲更於翌日即97年11月4日即至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醫師在該日病歷記載:「heavyrapedby"某父執輩"」、「(under酒後)」等字句,有上開門診申報紀錄及該診所病歷影本為憑(偵查不公開卷第22、26至31頁背面)。
⒌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職是之故,依甲前揭指訴,雖因其於案發當時已屬酒醉意識不清,而未能詳細指明被告究係如何對其乘機性交之詳細過程,但綜觀其指訴內容,可知業已指明被告確有利用甲○○外出不在現場而甲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將甲帶至上揭房間內對其性侵,且其遭性侵翌日甦醒後感到下體疼痛,發現外陰部腫大、內陰部有傷及身上多處瘀青等情。是依甲所為指訴,衡以一般通常經驗,被告自應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止於對甲為猥褻之舉至明,否則甲豈有下體明顯遭受如斯創傷之理,此參以被告除坦認確有對甲為上揭各項猥褻之舉外,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確有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主觀意圖,即更見其明。參諸甲於遭被告乘機性交後,經返回上址之證人甲○○遍尋不著,嗣證人甲○○始於上開電腦室發現甲,而甲當時衣衫不整,上衣前後反穿,且神智不清,無法向其陳述發生何事,係其幾乎用扛的才將甲先帶回其樓上宿舍休息;嗣於翌日甲起床盥洗後,向其告知發現手上及身體有瘀青、下體陰部腫脹受傷,懷疑遭被告性侵,甲並有出示手臂上瘀青給其看,其與甲討論後有先買事後避孕藥吃,此經證人甲○○詳證如前,可知依證人甲○○實際見聞甲
上開事後呈現之精神、身體外觀狀況、遭性侵之跡證及甲於翌日清醒後立即向該證人反應之擔心、害怕情緒,在在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狀況及情緒。佐以
甲翌日確有服用事後避孕藥及前開就診之紀錄,若非其陰道確遭被告插入,又豈需考慮服用事後避孕藥,且接受包含梅毒血清檢驗、B型肝炎表面抗原、愛滋病抗體等項目之生殖道分泌液與血液檢驗,以及至精神科就診之理。綜上各項證據,與甲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甲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確有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甲性交,核屬灼然明甚。
㈣以下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 於偵訊時雖具結否認案發時曾至○○收費站找尋被告,亦未遇到甲○○云云(偵查卷第43、53頁),然證人李秀珍所述顯與證人甲○○所述明顯有異,且觀證人李秀珍初次接受偵訊時尚稱其偶爾會至○○收費站找被告(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二次偵訊時即稱其能確定97年11月間其未至○○收費站找被告,且能確定案發當日晚間被告係至萬能工專上課云云(偵查卷第53頁),何以證人李秀珍於時隔將近9年之106年7月偵訊時,猶能肯定回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萬能工專上課之尋常瑣事,顯非合理。是證人李秀珍所言,容係屬夫妻間迴護之詞,已難憑採。況無論如何,證人李秀珍有無至上開收費站找尋被告一節,僅係本案瑣碎之枝節,並無礙於依憑上揭事證所為之主要事實之認定,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本案除甲單純懷疑下之單
一指訴外,尚乏驗傷方面之醫療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曾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情狀,在綜合所有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亦即應認為被告對甲所為僅止於撫摸甲下體而不包含插入等性交行為,原判決應有違誤。⑵被告確實有對甲為上揭猥褻行為,但此為甲所同意,故被告主觀認知已得甲之同意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欠缺犯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縱使甲未就猥褻行為同意,然此與被告有無故意係屬兩事,故被告案發前有無與甲出遊、私下相約吃飯、是否對甲表示好感、有無追求過甲、甲對被告是否富含情感,兩人年紀之差距等,至多僅係證明被告就誤認甲之行為時意識狀態和同意與否有過失,然此等情狀均與故意之判斷無涉,當無法以上情遽認被告確有乘機猥褻或性交之行為。⑶被告自始至終因酒喝太多而無法勃起,乃客觀上絕對不能發生性交之結果,又無性交之危險,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屬於不能犯而不罰。而被告僅以手搓揉甲陰蒂及陰唇,尚未達到「進入」甲陰道之性交程度,依法亦不能論以性交既遂罪。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除依憑告訴人甲
之歷次證述外,並佐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復參酌上揭○○收費站1樓平面圖之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檢驗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上揭函文暨所附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陳俊升精神科診所病歷影本、97年日曆資料表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採信甲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業見前述。故本案並非僅憑甲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犯行,故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辯稱本案僅有甲單純懷疑下之單一指訴,尚乏驗傷方面之醫療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⑵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從未與甲出遊或私下相約吃飯,亦不曾
對甲表示好感、追求過甲(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9頁背面),實無從認甲對被告有何情感,足使甲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日行為係甲所同意云云,已難採認。再者,甲於案發時係約30歲年輕女子(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則係年近50歲之已婚、中年男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原審卷第69頁),甲又豈有在極易遭其他收費員發現之情況下,冒著刑責風險,在○○收費站之宿舍與素無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理。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甲曾是○○收費站的同事,但是沒有很熟,只是互相知道這個人。案發前甲沒有跟我聊過被告,或告知她對被告有好感、愛慕被告,我之前有與甲稍微聊一下甲喜歡的類型,與被告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亦可見甲實無任何理由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係甲同意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云云,已無足取;而被告對於未獲得甲同意一情,衡情亦顯無錯誤認知之合理可能,此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後幾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甲的陰部紅腫及要去驗傷告我,我回答是因為酒後才會發生這件事,我請甲○○去問甲有何要求,我願意去彌補她等語(偵查卷第6頁),倘若甲確有同意被告對其為親密行為,既係兩情相悅,被告又何須表達事後彌補之意,即更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案發當時未獲得甲同意而乘機對甲為本案犯行甚明,其亦始會有願意事後彌補甲之說法。
故被告以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即便甲未同意,被告亦欠缺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無稽之詞,要無足取。
⑶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詳見前述,且衡
酌甲所述之陰部傷勢及身上多處瘀青,容係在不知之被動姿態下,遭被告乘機以陰莖強行插入、衝撞所致,倘甲
係在清醒狀態下自願與被告性交,則甲於性交過程中感覺不適時,應會調整身體部位迎合被告,當不致於造成其身上多處瘀青以及陰部腫脹、受傷之狀況,此益徵甲並非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辯稱其當時因無法勃起,遂不能與甲性交云云,要與事證不合,且稽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屬50歲之中壯年,一般而言尚不至酒後不舉,復無任何醫學憑據佐證被告確會有所謂酒後不舉之異常情形,則其徒執上詞為辯,無非僅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另辯稱:甲於報案前,曾以Line和甲○○
聯絡,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一開始甲○○對甲所指稱之內容根本不知悉,然甲仍持續引導甲○○,甲○○只得依著甲之請託回應,是以甲○○之證述,均係經過甲之引導,經過討論,而非甲○○憑其印象而為之陳述云云。然細觀該Line紀錄(偵查卷第19至20頁):
「(對話時間10:41至10:52)
甲:你記得我當年「發生事情」是那一年?
甲:我去那家醫院檢查?
甲:大哭打給你那次甲○○:你沒有告訴我去哪裡檢查
甲:有啦!我不是說蹲在醫院前大哭甲○○:如果有我也忘了
甲:新營附近有什麼大醫院甲○○:新樓
甲:那你記得我有跟你講這件事吧?甲○○:記得
甲:嗯
甲:內容記得嗎?甲○○:你跟哪裡的電子去白河找誰,後來喝酒才發生的事
甲:○○電子去○○被他們人事性侵甲○○:喔!是去○○
甲:我要去新營一趟
甲:你確定是新樓醫院?..........................(對話時間11:11至11:46)
甲:我記起來了是柳營奇美甲○○:為什麼跑新營一趟
甲:我要去拿就診紀錄甲○○:拿這個要做什麼
甲:告啊甲○○:啊!那麼久了
甲:20年啊
甲:最低三年以上」核其內容,係甲欲提告,欲調取當年就診紀錄,然因不復記憶其當初就診之醫院,而詢問甲○○,然甲○○回以甲未告知其去哪家醫院檢查,如果有其也忘了等語,嗣後甲回想起是柳營奇美醫院。被告辯稱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一開始甲○○對甲所指稱之內容根本不知悉云云,尚屬斷章取義。
其他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0至22頁背面)「(13:00)
甲:啊不是要回電
甲:你還記得找到我時,衣服反穿,衣杉(按:應為衫)不正吧?
甲:你還記得我洗完澡告訴你一邊大陰唇都腫了?
甲:你還記得你內線哭著跟我道歉吧?」「(16:01)甲○○:我回到餐廳時已經沒有人在裡面,我在餐廳門口碰到管理員的老婆,我們一起去宿舍和辦公室找人,但是都沒有找到,後來我回到電腦室,看到○○(即甲)蹲坐在電腦室門口,當時上衣是反穿看起來有些凌亂,事後○○有告訴我,她被性侵。
甲:只是個聚會,喝點高梁,你去買個小菜…就發生這種事。你事後去質問他為什麼把我弄得全身是傷?他怎麼回你?甲○○:需要寫事後你說你去看醫生那些嗎?
甲:我確實去看啊!但當時他怎麼回你?甲○○:我的印象是他好像是說喝醉記不清楚
甲:我記得我好像被乙○○帶到值日室,之後我就完全沒意識。直到你發現我帶我去宿舍睡,天亮起來洗澡我還不敢相信全身是傷,特別是下體大陰唇都腫了。他明明有意識不然怎麼把我帶走?他說謊…
甲:我有說錯嗎?甲○○:因為後面這個我真的沒有深刻的記憶,只是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回我甲○○:我不確定你們在哪,但是,從發現你之後到妳說大陰唇腫了,都沒說錯。
甲:他說他喝醉的時候,我們還質疑最好他酒量那麼差,硬的起來?
甲:你記得我們討論過這段對話?
甲:你說實話啊!當時你內線哭著跟我道歉,不帶我去○○收費站時,就不會害我發生這種事。我是怎樣含著淚苦往自己吞,說我原諒你?甲○○:你說我們質疑的那段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好像有討論說懷疑他是不是有用其他異物,所以你才會受傷。內線跟你道歉說沒約你來○○站,你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是真的。」..................「(20:14)甲○○:還有,我和他老婆在找的時候,她(按:應為他)老婆發現有一間房間的門打不開,後來她說要把腳踏車牽回去,我去幫她開鐵門,之後又找了一下,找到電腦室時就發現你在電腦室門口,感覺你像是意思不清,問你去哪做什麼你都說不知道。」核其內容,證人甲○○並未全然附和甲之陳述,而係嚴正辨明其有印象及無印象者,並能以其自身觀點提出詳細人、地及諸多縝密細節之回憶,佐以被告亦自承案發後幾日甲○○曾打電話給其說甲的陰部紅腫及要去驗傷提告,被告回答該證人係因酒後才會發生這件事,並坦承甲下體腫脹傷害係被告造成等語(偵查卷第6頁),復稱事前其與甲○○是同事兼好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及其他感情糾紛,是蠻好的朋友,事後關係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第19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交情甚佳,並無曲意附和甲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本案涉及被告刑責有無而事關重大,堪認證人甲○○歷次證述,應係基於自身記憶而據實證述。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又辯稱:甲雖有飲酒,但未喝醉,其於事
發後既可由甲○○扶持爬上3樓宿舍,可見甲酒醉未達不醒人事程度。且依被告所述事發過程,甲對於被告拉其進入房間、脫其衣褲及被告壓在其身上之舉動均無抗拒,足徵被告之行為確係甲默許云云。惟查,甲○○在○○收費站前棟1樓電腦室門口發現甲時,甲因酒醉意識不清,癱坐在地,上衣反穿,對於甲○○的問話都答稱不知道,且甲幾乎無法自己行走,甲○○係以扛著甲之方式上樓至宿舍休息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至55頁),則以甲○○前揭證述其外出30、40分鐘後,返回餐廳開始尋找甲,再經過約20分鐘始在電腦室門口發現甲,斯時甲尚屬意識不清、肢體癱軟、無法獨立行走之情形,則甲在員工餐廳旁房間內遭被告性侵時,意識勢必更加模糊,呈現任人擺佈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無視甲○○之證詞,僅以甲遭性侵後可在甲○○扶持下上樓休息乙節,即推認甲酒醉未達不省人事程度,要屬無據。至被告其餘所辯均係片面以其說詞,逕認甲對於被告拉其進入房間、脫其衣褲及被告壓在其身上之舉動均無抗拒云云,然甲既因酒後泥醉遭被告性侵,於過程中全然不知抗拒被告,自不足為奇,此部分所辯亦顯無足取。
⒌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再辯稱:甲於案發後未向好友甲○○詳敘遭
性侵過程,亦未立即報警或請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以追訴被告犯行,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處理方式有異云云。然就性侵被害人而言,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是否在朋友群體中公諸加害人之惡行、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又或者是否私了,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遭誣指為第三者或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或害怕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是甲於案發後未即時就醫、驗傷或報警,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至甲何以於事發多年後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年我怕全高公局知道這件事,因為收費站這個圈子很小,我想繼續工作,案發後我在陳俊升診所看了2年,到臺中時至彰化署立醫院身心科就診,也曾住院、自殺,陸續經過多位醫師、社工的鼓勵,我決定要面對這個讓我覺得自己很髒的記憶,我想要改變,把這件事好好處理,不想要背著它一輩子,而且收費站也解散了,我不用再害怕被其他人知道,遭人指指點點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29頁及背面、原審卷第47頁背面),實已相當程度解釋甲為何於案發多年後始提告之原因,是
甲有其所述之種種顧慮,致錯失蒐證良機,並無違社會常情。本案對甲之生活及身心影響甚鉅,從而甲在案發後或因情緒上一時無法面對,或礙於生計選擇暫時隱忍,直至105年間始鼓起勇氣蒐證追訴被告犯行,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上開所辯徒以所謂「典型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未加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情緒及身處之社會生活情境,即推論甲遲延提告不合理,並無足取。
㈥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甲○○之說詞有眾多相互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處尚待釐清,而聲請傳喚其等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9、91至107、127頁),然告訴人甲、證人甲○○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已清楚證述本件相關案情,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況觀諸被告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諸如證人李秀珍案發當日有無到收費站找被告、被告究係騎腳踏車或開車至收費站、甲、甲○○與被告喝酒前有無先吃東西、甲平常酒量為何等節,均屬瑣碎枝節之事,顯不足以影響或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益見無再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故本院爰未予無益之調查。
㈦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本件被告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施以本案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親吻
甲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甲胸部、外陰部而乘機猥褻,繼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乘機性交,其乘機猥褻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為本案犯行,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低。又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其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之態度,且迄未積極求取甲宥恕,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就自身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原應如同稻田的秧苗,享有正直的人生,卻因被告的惡意徹底折斷,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甲既已酒醉意識不清,當已「不知」抗拒,此徵諸甲所述即明,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本案犯行,固有微疵,然其結論既仍認定被告係犯乘機性交罪之同一罪名,對本案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
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