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翌(7)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攔檢,並測試」補充為「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5分許測試」;㈡證據部分:
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業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頁),其無適當駕照又酒後駕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查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於93年間、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次酒後駕車,顯見素行不良,本不宜寬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騎車距離尚短,途中未發生事故,情節並非嚴重,再參酌被告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及 法洛氏 四重症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與需扶養年邁之母親(見偵卷第3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王健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發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於105年2月6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至67號敦南大地社區警衛室飲用威士忌酒後,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發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可資、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