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邵可淦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洲全生活館,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720元、社會補助22,10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債務人預留2,000元為過節支出,以6,000元計入每月收入,則每月平均收入為41,320元,其名下僅有公司零股投資金額7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洲全生活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9.19%(計算式:3,50072=252,000;252,0002,741,301=9.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54,829元;另其名下僅有公司零股投資金額7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7,014元,扣除其長子、次子扶養費14,000元、其母扶養費4,000元後,其餘必要生活費用為19,014元,其中除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外,租金、日用品費、水電天然氣費及室內電話費合計11,514元,核係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費用,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各分擔1/2之結果,是債務人負擔部分,含其個人及其二子、其母共四人,其個人部分應為2,879元(計算式11,5144=2,879),為其二子及其母三人負擔部分為8,635元(計算式:143=8,635),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即10,379元(計算式:6,000+1,000+500+2,879=10,379),為其二子負擔之總費用為19,757元(計算式:7,0002+2,878.32=19,757),一子即9,878.5元,為其母負擔之費用為6,878元(計算式:4,000+2,878.3=6,878),均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母林○(00年出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弟二子,其
弟已死亡,其母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三節各領有2,000元慰問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入帳明細在卷足憑,以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為其母負擔扶養費4,000元及負擔共同生活費用2,878元,應認合理;又債務人長子(00年0月生)、次子(00年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債務人每月為其二子負擔扶養費各7,000元,係因其二子之兒童生活補助合計15,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合計22,100元,均列入債務人收入之故,另為其二子負擔共同生活費用各2,878.3元,則與其配偶所負擔者相同,堪認債務人負擔其二子之數額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1,320元,扣除必要支出37,014元後,每月清償3,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已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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