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96年度訴字第73號、第234號、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97年度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然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17日,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確定時間為96年2月9日)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罪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