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4年度花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89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27日後更犯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7日另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