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5月22日以95年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
9萬元之方式,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下稱路易儲蓄互助社)支付新臺幣0000000元至清償完畢,另應於96年7月31日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路易儲蓄互助社,以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於96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2月20日甲○兆庚96執緩160字第20804號函請被告應向判決主文所示上開互助社支付款項並將收據送交本署均未獲。另經上開互助社陳報狀所載僅還款6萬元,並於97年5月19日設定抵○○○鄉○○段之684地號、442建號。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訂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犯侵占案件,經本95年度訴字第26
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6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方式,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下稱互助社)支付新臺幣0000
000元至清償完畢,另應於96年7月31日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互助社,以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於96年
6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 簡兆庚 96執緩第160字第20804號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96年6月10日前支付第1期金額,並於同年7月31日前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上開互助社;然受刑人於97年5月20日檢察官詢問時,辯稱已設定抵押權,金額部分另與互助社協商和解,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160號詢問筆錄、受刑人與互助社所簽訂之和解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無於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日期向互助社支付第1期金額與設定足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履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去函請被告應向判決主文所示互助社支付款項並將收據送交該地檢署均未獲、受刑人僅於判決前96年3月2日償還部分金額6萬元後無償還下文、另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160號報到筆錄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孫石發 陳述:乙○○最近因為有收到法院公文才積極找 伊和解 等語、於本院詢問時未到庭陳述等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兆庚96執緩160字第20804號函、97年度執緩字第160號報到筆錄、刑事陳報狀、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侵占案關於受刑人還款記錄、本院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查,此延遲近1年仍未付第1期金額9萬元且並遲於97年5月19日始設定抵押權與互助社之行為,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