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胡綵麟
被 告 柯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新
臺幣(下同)21,295元(含零件11,680元、工資2,325元及
烤漆7,29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
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竟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
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1
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
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680÷(5+1)≒1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
0-0000)×1/5×(5/12)≒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
00=1086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615元
,合計20,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