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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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謝嘉元 上列原告與 楊勝傑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禁止被告製造之聲響不得超過一定分貝。其中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200元。而禁止被告製造超過一定分貝聲響,則屬請求防止人格權侵害之方法,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另徵裁判費3,000元(但如原告表明同時依民法第793條為請求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則為財產上請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徵收較高金額之裁判費),以上合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彰化縣○○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如為原告所有,應併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如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則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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