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周淇鎮 被告 林火練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到達法院,方為其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時,僅以林火練為被告
,並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半版篇幅登報道歉,刊登道歉規格大小:報紙半版篇幅,38公分*29公分,道歉啟事內容如下:「本人林火練在
103年1月3日南投地方法院,周淇鎮先生提告 周文雄 不當得利訴訟案中出庭作證,周文雄向鹿谷鄉農會借款借據及保證約定書均為周淇鎮先生所親簽、也是親蓋章、而且在場,以上所作證詞全為虛偽不實陳述,已然傷害到周淇鎮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本人林火練深感歉意,在此鄭重向周淇鎮先生深感歉意,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108次)道歉人林火練」(下稱原聲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109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原告於第1次至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被告及上開原聲明為主張及攻擊防禦,本院於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嗣於106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本件定於106年8月2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於106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直至106年7月13日具狀表示追加聲明:「鈞院87年5月25日依據被告偽造之南投縣鹿谷鄉農會86年4月23日連帶保證契約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廢棄;確認86年4月23日契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部分為偽造」(見本院卷第247頁),雖上開書狀之具狀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惟該書狀送達本院之日為106年7月13日,有本院收文章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係於106年7月13日追加上開聲明。原告復於言詞辯論前1日即106年8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提出書狀及於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86頁)。
㈡原告主張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其基礎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事件)所為之證述,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而原告追加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及追加聲明:「廢棄本院87年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確認86年4月23日契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部分為偽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與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間有無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部分,其基礎事實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就該會106年5月31日鹿鄉農信字第1060002221號函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堪認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追加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又原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於前事件之證述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惟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告於前事件之證述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並非以本院87年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有效、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偽造為據,且本院87年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間,而與被告無涉,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再者,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追加之訴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從而,原告為本件關於追加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為共同被告、追加上開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