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鍵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5日12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鍵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於審理時自述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尚需扶養中度精神障礙之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9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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