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瑜芳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將造成富士全錄公司短收1,599,526元」,更正為「富士全錄公司預估將短收1,599,52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附加條款偽造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下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人員,竟未經該公司同意,偽造附加條款,造成該公司營業損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附加條款,均已行使交予本院總務科及富士全錄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編號5R070396號合約附加條款上富士全錄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5枚(合約1式5份)。│├──┼────────────────────────┤│2│編號5R110049號合約附加條款上富士全錄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5枚(合約1式5份)。│├──┼────────────────────────┤│3│編號5R100343號合約附加條款上富士全錄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5枚(合約1式5份)。│├──┼────────────────────────┤│合計│富士全錄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5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告許瑜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瑜芳前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員工,並代表富士全錄公司陸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立合約編號5R070396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日期104年7月29日)、合約編號5R100343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日期104年10月30日)、合約編號5R110049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日期104年11月12日),許瑜芳明知富士全錄公司並未針對上開合約,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租用設備使用超過每月最低基本張數不計費之契約條件,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富士全錄公司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未經富士全錄公司同意,在富士全錄臺南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製作契約附加條款,其中載有「最低計數五千張(超過不計費)」等未經富士全錄公司審核之內容,並以掃描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再以小畫家軟體裁剪後貼上於附加條款電子檔,再列印出紙本之方式,偽造此一附加條款之私文書,並將列印之該附加條款裝訂於經富士全錄公司審核之合約編號5R070396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日期104年7月29日)之後,製作該契約經公司審核之合約內容及未經公司審核之附加條款1式5份,於製作完畢1至2日後,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總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富士全錄公司之利益。㈡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富士全錄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或19日,未經富士全錄公司同意,在富士全錄臺南分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製作契約附加條款,其中合約編號5R110049之附加條款載有「最低計數184500張(超過不計費)」、合約編號5R100343之附加條款載有「最低計數15000張(超過不計費)」等未經富士全錄公司審核之內容,並以掃描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再以小畫家軟體裁剪後貼上於附加條款電子檔,再列印出紙本之方式,偽造此一附加條款之私文書,並將列印之該附加條款分別裝訂於經富士全錄公司審核之合約編號5R110049、5R100343辦公設備租用合約之後,將該二份契約經公司審核之合約內容及未經公司審核之附加條款均各製作一式5份,於製作完畢1至2日後,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總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富士全錄公司之利益,且上揭三份契約至106年1月止,造成富士全錄公司短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82,767元,且至106年12月31日上揭三份合約履行完畢後,將造成富士全錄公司短收1,599,526元。
二、案經富士全錄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旭朮 、證人 霍台溶 、 李培聞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士全錄公司留存該公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立之合約編號5R070396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編號5R100343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編號5R110049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即告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富士全錄公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立之合約編號5R070396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編號5R100343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合約編號5R110049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均含被告偽造之附加條款,即告證二)、臺南地院影印機配製表(統計富士全錄公司依偽造附加條款履約之損失,即告證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附加條款偽造富士全錄公司臺南分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