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林財喜 (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呂理政 (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解散確定,因大承公司股東意見分歧,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無法提出不同意解散之股東查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致大承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然此為清算人就任後始應行之清算事務,如未為上開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以書面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號裁准大承公司解散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大承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6至18頁、第48至50頁、第80至82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相符,抗告人所為之聲報,即已合法。至原裁定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提出大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云云,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而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