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許秀卿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元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元圻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許秀卿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9,61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是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將SIM卡交給小胖,伊沒有看到小胖的同夥,伊只跟小胖1人接洽等語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0頁),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認綽號「小胖」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況且,縱使「小胖」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無其他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對前揭加重事由有所預見,自難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固未就此部份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為調查訊問(見審訴字卷第100頁),並賦予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何況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10萬9,610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嗣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生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供稱願以分期賠償方式給付告訴人2萬1,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以前揭方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0頁及第9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已逝去,現以在路邊舉廣告招牌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6,000元,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房屋貸款,且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不減反升,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經營遵法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販售本案SIM卡所得之3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秀卿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秀卿於壽豐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張元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元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店等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等共10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小胖」者並交付SIM卡,嗣該「小胖」復將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yoyo00000000(姓名 簡國豪 )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驗證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成功開設上揭yoyo00000000註冊帳號後,即由至少男女性成員各1名分別假冒商店客服人員及郵局職員,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打電話向許秀卿佯稱其於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10期各扣款13,460元云云,要求許秀卿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許秀卿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29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109,610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作上揭yoyo00000000註冊帳號向 陳健泰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價金。案經許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元圻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許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D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3942號函、玉山商業銀行集中部108年3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748號函與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325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付卡申請書、永停切結書等;
(四)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行動(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7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3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07268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3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