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參參陸公克)暨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驗餘總淨重肆拾點玖柒公克)暨分裝瓶貳瓶、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0行「45分」更正為「30分」、第14行「,經採集」前補充「、玻璃球吸食器2組」;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持有第2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同意警方查看隨身包包,而非主動交付扣案物品,有 松山 派出所108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3頁),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前總淨重1.13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1.1336公克)及伽瑪羥基丁酸2瓶(驗前總淨重42.37公克,取樣1.40公克,驗餘總淨重40.97公克,純度未達1%)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分裝瓶2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李瑋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家樂福大賣場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簡稱GHB,俗稱G水)2瓶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7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李瑋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1336公克)及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23.31公克、17.66公克),經採集李瑋倫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瑋倫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G水2瓶││││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7日19時許為警採尿,│││單│尿液檢體編號為129672││││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3月26日濫用藥物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報告│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施用毒品之方式。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及G水之│││命3包、G水2瓶│事實。│││、玻璃球吸食器2個││││││├──┼──────────┼───────────┤│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紙(航藥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0000000號、0000000│餘淨重1.0138公克;│││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98公克。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持有經扣案之透明液│││局108年4月9日│體2瓶均檢出微量第二│││刑鑑字第0000000000│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號鑑定書│(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分別為││││23.31公克、17.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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