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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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林志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刑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1號),業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國雄醫療機構」(下稱國雄機構)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自民國80年間起,擅自替不特定之人施以俗稱「烤洞療法」(即指拔罐7日後,於患部塗上一層藥膏,以厚紙片於拔罐處圍成一圈,於圈內放置某些物品及水,再將經瓦斯爐燒熱的磁磚放在該紙片上,烤洞過程約2分鐘,結束後敷以藥膏,隔日再將患部殘留之水泡以剪刀剪開,並塗抹藥膏之療法)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每次向就診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費用。原告於99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前往國雄機構就診,期間被告對原告佯稱於拔罐2週後,需持續以烤洞治療,即可預防高血壓及中風,惟需每日接受治療否則療效將遭中斷云云,故原告每日前往國雄機構接受被告以拔罐或烤洞療法治療,被告並因此向原告詐得每日250元之診療費用。
嗣原告背部因烤洞療法而有化膿穿孔之現象,且受有蟹足腫、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等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診療費用: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國雄機構接受烤洞療法,每次診療費用250元,為期約2年,共計支付診療費用182,500元。
2、醫療費用(治療蟹足腫及出血性腦中風部分):原告背部因被告施作烤洞療法而有化膿穿孔之現象,且受有蟹足腫、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等傷害需接受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275元。
3、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及家中治療蟹足腫及出血性腦中風而搭乘計程車、乙次救護車,合計支出11,7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而自101年6月30日至102年1月15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6,
433元;其餘時間則由家人照料。依10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72歲之原告原告尚有12.78年之餘命,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及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應支付之看護費用為7,000,781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43,689元,惟原告僅就上開損害其中之5,000,000元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開設國雄民俗調理機構,並為原告施作6次之烤洞療法,惟烤洞療法僅屬一種熱敷方式,且此符合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中規定之民俗調理範圍,被告並未從事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即非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亦未標榜具有預防或治療中風、高血壓等疾病之醫療效果,此由原告於接受被告進行民俗調理之同時尚前往醫院就診拿取治療高血壓之藥物可證,是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或以此作為詐取財物手段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違醫師法,被告亦僅需賠償為原告施作6次之費用即1,500元(250元×6次)。
又被告僅為原告施作該6次之烤洞療法,其餘時間則係為原告拔罐,拔罐屬合法之民俗療法,並未違反醫師法。又拔罐與烤洞療法並非同一療程而不可分離,而係因施作烤洞療法容易產生水泡,故每次施作期間會有間隔,然於該段期間原告復至國雄機構施作拔罐,因而誤認拔罐與烤洞療法為同一療程而不可分離。另被告否認原告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每日均有至國雄機構,縱認證人 洪巨富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其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國雄機構20次,無從由此證明原告主張之時間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調理而受有化膿穿孔之現象,且受有蟹足腫、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等傷害,惟原告係於停止接受被告治療之3個月後始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而原告本身具有長期高血壓病史,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病患,故其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應係其高血壓病情所致,與被告之民俗調理並無因果關係。復依原告於振興醫院之出院(轉院)護理照護摘要,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出院時皮膚狀況係完整而無傷口、腫塊、壓瘡或其他問題,又原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就其蟹足腫於關渡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若原告背部之蟹足腫係因被告民俗調理所致,則原告遲於停止調理後將近11個月始前往醫院就診,顯違一般人之就醫態度。再依證人洪巨富於刑事庭之證述,原告停止調理後,背部僅有約花生大小之傷口,顯見原告縱曾有過蟹足腫,傷口亦早已癒合,與原告所提蟹足腫照片顯然不同,可證被告之調理行為與原告所受蟹足腫之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民俗調理費用182,500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宣稱民俗調理具有預防中風或高血壓等疾病之療效,且已履行提供民俗調理服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返還調理費用。又縱認被告從事之熱敷及拔罐業務屬醫療行為,然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且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之不確定性,原告既已依約提供醫療服務,原告即不可因治療效果不如預期而要求返還治療費用,此有違醫療業務上無包治之醫療慣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收取之費用係詐欺取得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原告僅接受約一年之民俗調理,原告請求2年共730次之調理費用顯然過高,且未就調理次數盡舉證之責。
2、治療蟹足腫及出血性腦中風之醫療費用11,700元:原告受有蟹足腫及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被告施作之民俗調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費用收據,均係原告自101年6月24日以後,為治療出血性腦中風、中風後復建所生之急診、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與蟹足腫疾病無關。又原告所提其中一筆單據,係其向泌尿科就診之單據,亦顯與被告無涉
3、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均係原告自101年6月24日以後,為治療出血性腦中風、中風後復建所生之交通費用,而與蟹足腫無關。且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要求顯屬無據。
4、看護費用7,117,214元:原告係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有看護之必要,與蟹足腫傷害無關,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於接受被告民俗調理期間仍持續前往醫院拿取治療高血壓之藥物,且於調理期間及停止調理後半個月內,其高血壓之病情並無加劇之情形,故原告稱原本身體硬朗,而因接受被告之民俗調理始萎靡不振導致中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接受被告民俗調理期間長達一年,若真有接受調理後身體情形每況愈下之情形,則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輕易判斷是否繼續接受調理,顯見其於接受被告調理期間並無原告所述有身體狀況變差或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國雄機構之負責人,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原告自99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因被告佯稱接受其烤洞療法,烤到第四洞,可達預防中風之療效,烤完第十洞即可治癒高血壓,但須每日接受治療云云,遂自斯時起迄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按日至國雄機構,交付250元之看診費用予被告,由被告為其施做六次烤洞療法,致原告背部皮膚六處先後受有燒燙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此取得約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嗣後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送醫院急診,並因體質因素,於上述燒燙傷傷口癒合時,形成蟹足腫之肥厚疤痕,被告因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及詐欺取財及傷害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原告復主張其自99年底起,按日至國雄機構接受被告烤洞療法之治療高血壓,每次繳付250元之診療費用。嗣原告背部因烤洞療法而有化膿穿孔之現象,且受有蟹足腫、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支出之相關醫療及交通、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被告之診療費用182,5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爭點?
1、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蟹足腫傷害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權利,係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替原告施做之「烤洞療法」,係以造成燙傷為療
程內容之一部,其以燒燙之磁磚加於原告之背部,毫不測量或特意控制其溫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確實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無訛。而原告因受有上開皮膚燒燙傷,至原告傷口癒合後,另生蟹足腫,則係癒合後因原告體質因素所生肥厚疤痕,亦係屬於被告施作烤洞療法所造成同一傷口之後續演變結果。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蟹足腫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背部明顯可見6處圓形疤痕合併局部突起,業據上開刑事卷附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甚明,該圓形疤痕係異常增生之疤痕組織,亦即「過度肥厚之疤痕」,成因與個人體質有關,患者傷口會形成不斷增生之疤痕,甚至長得比原傷口還大,並紅腫、隆起,形狀不規則,狀似蟹足,而有痛、癢之症狀,此即「蟹足腫」。就此傷勢部位以觀,核與烤洞療法部位相符,堪認係因被告所實施之「烤洞療法」所致之,此一事實,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蟹足腫之傷害,此一事實,足堪採信。
2、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之傷害傷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又主張,因接受被告施作「烤洞療法」治療,受有出
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刑事卷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7月15日函文所示,原告出血性腦中風病症之成因固可能係高血壓引發;而燒傷皮膚產生劇烈疼痛,造成身體不適,又可引起血壓升高。然查,原告於接受被告治療前,本身即患有高血壓之病症,原告亦係因此而向被告求治,此據證人洪巨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附之原告就診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等件附刑事卷可憑。況原告係於停止接受被告治療3個月後,始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此亦經證人洪巨富於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烤洞療法」與原告所受之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傷害間,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接受被告施作「烤洞療法」治療,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之傷害部分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支出之相關醫療及交通、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固受有上述蟹足腫之傷害,至於原告所受之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輕癱傷害間,則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背部因被告施作烤洞療法而有化膿穿孔
之現象,共支出醫療費用32,275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份。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急診科或神經內科、泌尿科、復健科等治療收據,實無從認定係屬原告診治蟹足腫疾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治療蟹足腫而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既不能能證明其曾因治療蟹足腫而赴醫院就
醫,則其主張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1,7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原告雖因被告施作烤洞療法而有化膿穿孔之現象
,且受有蟹足腫之傷害。然觀諸原告所受之蟹足腫之傷害屬於皮膚增生之疤痕,雖可能有紅腫或痛癢等症狀,然衡情應無礙原告自理生活,原告即無因此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蟹足腫之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曾任職公司總經理職務,現已退休,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經營國雄機構,從事民俗調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名下有多筆股利所得;被告未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於從事系爭醫療行為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被告之診療費用182,500元,有無理由?
①、查原告自99年底某日起迄至101年3月間止前往被告經營之國
雄機構就診,期間被告對原告佯稱於拔罐2週後,需持續以烤洞治療,即可預防高血壓及中風,惟需每日接受治療否則療效將遭中斷云云,故原告每日前往國雄機構接受被告以拔罐或烤洞療法治療,被告並因此向原告詐得每日250元之診療費用之事實,業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取原告約計18萬元之診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給付被告計182,500元之診療費用等情,依經驗法則及前開證據,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向原告佯稱其可以拔罐併烤洞療法,治療原告之高血壓症,顯係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診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②、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被告之診療費用182,5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2,500元(計算式為200,000元+182,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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