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案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蘇科勳 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82條之1規定,將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寄發至法務部之申請訴願再審狀不法稽延約30日,遲至同年5月16日始寄發,致其再審申請因逾期而遭不受理,已侵害其再審權益;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核」30日之行為顯與系爭規則「速為轉寄」之規定不符,核屬不法濫權並故意侵害其權利,且被上訴人屢遭法務部矯正署糾正仍我行我素,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權並命被上訴人捐濟公益社福法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國小第1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給付訴訟卻誤提確認訴訟及命被上訴人捐濟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開情形非不能補正,原判決遽然駁回,稍嫌速斷,且其雖用「確認」究其本意應為給付之意,法院應不受當事人用字之拘束,況法律技術規則之程式方法非一般人得駕馭,不應責課於人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聲明或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權並命被上訴人捐濟公益社福法人3萬元,觀諸其起訴狀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原審係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聲明,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未闡明上訴人令其敘明或補充,尚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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