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耿清美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耿清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臺東聖母醫院擔任居家服務督導員,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3萬7,12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法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至27頁、第41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穩定任職於臺東聖母醫院,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2至72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薪資收入(含津貼、獎金)為3萬5,622元【計算式:《(4萬3,000元÷31日×19)+4萬1,0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3萬500元+3萬4,50
0元+3萬2,500元+3萬2,500元+3萬8,500元+5萬6,900元+3萬2,5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7,000元+3萬6,000元+3萬7,000元+3萬6,000元+4萬2,268元+4萬2,268元+4萬2,268元+(4萬4,880元÷31日×12)》÷24月=3萬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9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瓦斯1,500元、健保費511元、勞保費763元、醫療費2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6,374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8至71頁、第73至84頁)。聲請人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5,62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6,374元後,尚餘1萬9,248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293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1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