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陳健興在109年4月2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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