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郁珊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郁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陳稱:檢視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
其初持卡即連續6筆預借現金融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全逾越個人信用卡半數以上額度,顯示其乃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又其00年0月00日生,現年37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聲請人若有收入,至少應還款所積欠債務129萬3,659元之20﹪,再為聲請免責,綜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聲請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況且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㈤債權人中信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現年37歲,仍具工作能力
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具狀陳稱:
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71年次、
37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㈧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前無固定工作,又需扶養5名子
女,仰賴補助為生,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適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符合免責條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8
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
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之收入與裁定清算時大致相同,因於108年5月13日又生1子,故開銷變多了等語。故爰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所為收支認定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有消債條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6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516元(包含膳食費4,000元、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後租金分攤6,000元、電費216元、瓦斯費572元、電話費890元、勞保費636元、健保費702元、兩個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元、長子中度發展遲緩扣除每月領取1萬1,194元補助後分擔扶養費4,250元、次子輕度發展遲緩扣除每月領取2,695元補助後分擔扶養費4,250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27,600-31,516=-3,916),並無餘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㈡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表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3,659元,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提出聲請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4萬6,830元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實(1,293,659÷2=646,8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閱上開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僅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惟查,聲請人係分別於93年間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2至93年間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借貸,易言之,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台北富邦、花旗、永豐、中信銀行、滙誠第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渠等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花旗、永豐、中信銀行、滙誠第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公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