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順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於民國110年3、4月間因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而為朋友關係,惟甲○○未經乙○○同意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擅自由未上鎖大門侵入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後,因見乙○○在其2樓房間(下稱甲房間)內與其他5名友人共同飲酒作樂,即自行進入對面房間(下稱乙房間)內停留約1小時後,逕行離開系爭房屋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購物後,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時許,再度無故侵入系爭房屋進入乙房間逗留約1至2小時後,因聽聞來訪友人陸續離去即探頭向外查看,惟因發現乙○○與尚未離去某男性友人獨處一室,頓時醋勁大發而怒火中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向乙○○,致其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及右肩挫傷及瘀傷與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因發現告訴人乙○○與某男性
友人於甲房間內獨處,一時惱怒失控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先前有交付鑰匙同意讓我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進入系爭房屋留置於乙房間內,其
後並因發現告訴人與某男性友人獨處一室,頓時惱怒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向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及右肩挫傷及瘀傷與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葉○○(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梁○○(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6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19頁)、傷勢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8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4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侵入系爭房屋而執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經
司法警察告知涉嫌罪名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罪並踐行法定告知義務(警卷第1頁)後,供稱「(問)被害人稱並未曾經給予你大門鑰匙或是提供給你其他任何能進入屋內之方式,你是如何進入屋内的?(答)當時大門沒有完全關閉,我有傳訊息給被害人但沒有回應,我看大門有隙縫就直接進入」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斯時既經員警告知涉嫌侵入住宅罪而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則對於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授權其自由出入此重要辯解,自當於第一時間即據理力爭而加以提出主張,然被告對此有利抗辯卻隻字未提,嗣於數月後之偵查中改供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系爭房屋鑰匙,但我看到系爭房屋大門沒鎖,我就直接進去」等語(偵卷第135頁),前後供述已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先前曾有2至3次前往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共同飲酒,但均是經告訴人邀約互傳訊息確認後才會前往」(本院卷第66頁)、「案發前我有傳送訊息及打電話要告知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但告訴人沒有讀取訊息也沒有接聽電話,之後告訴人才傳訊息跟我說不用」(本院卷第55頁)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進入系爭房屋之經驗,亦均須先經告訴人邀約或得其同意始得進入而無得以自由出入之權限,反觀被告案發時係利用系爭房屋大門未鎖留有縫隙而進入,且未向告訴人表明已進入系爭房屋反鬼鬼祟祟滯留於乙房間內,則單就被告於案發時所為行止,對其於審理時所為辯解已顯難輕信。
㈣再據告訴人歷次證述始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臉書上互相認
識,被告雖有追求但我們沒有交往事實,是被告一直騷擾我,案發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進入系爭房屋內,我沒有提供過系爭房屋鑰匙或跟被告講過其他進入系爭房屋的方式,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業已明確證述絕無交付鑰匙且同意被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情事,且勾稽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甲房間外走道,被告忽然出現在我面前,我來不及反應還沒問被告為什麼能夠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一直罵我並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供述「當時告訴人剛好走出甲房間要去廁所,告訴人看到我就詢問是怎麼進入系爭房屋,我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相符(警卷第2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突然在甲房間外走道出現,確實事先毫無預料以致無從反應,則依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與被告相遇所呈現驚嚇不知所措之舉止,且立即進一步質問被告如何進入系爭房屋之互動情形綜合以觀,益證告訴人並無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情形無訛。
㈤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所為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屬友人間較為親暱戲謔對話,與被告是否事前確有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實質關聯,自無從僅憑此對話截圖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房屋周邊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因案發時間距今已近1年,監視器畫面是否已遭覆蓋而有無留存檔案猶未可知,且調取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用以證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方式,然因被告對於其係因大門未鎖留有縫隙而逕自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單自監視器畫面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侵入】住宅,顯然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本院因此認無調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一併指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侵入系爭房屋停留約1小時後逕行離去購物,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度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友人關係,被告雖對告訴人有所情
意卻未能理性處理情感糾紛,竟侵入系爭房屋且進入私密度極高之乙房間內逗留合計長達數小時,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生活安寧,且利用己身身材優勢訴諸暴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上開非輕傷勢,被告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告訴人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真摯歉意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承認傷害犯行而就侵入住宅犯行則始終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產運輸,獨居,家境不好,需照顧高齡長輩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