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萬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建春 彼此間不認識,亦無何恩怨仇隙糾紛,僅因路過時生細故即動手互相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因無法聯繫葉建春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不認識,案發當天被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時,突見告訴人在該處胡亂揮舞叫囂,被告稍駐足觀看發生何事,然遭告訴人以三字經等辱罵,被告質問為何罵我,即遭告訴人持廣告招牌底座攻擊,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不法侵害僅能以手持之保溫瓶實施正當防衛,僅係保護自己安全之防衛行為,過程中始會造成雙方均有受傷。況告訴人為長年在公園流浪之流浪漢,被告當無主動挑唆之動機,衡情被告於返家途中突然遭告訴人辱罵,若因此質問對方實與常情並無不合,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建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站在人行道甩手,被告就走到我旁邊瞪我,我就質問他為何一直瞪我,結果被告就用拳頭及保溫瓶打我,我才徒手還手打他。
我有跟被告互毆,徒手以拳頭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沒有持工具,被告也是以拳頭徒手及持保溫瓶跟我互毆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08年11月19日下午9時15分葉建春在原地自言自語並有揮手的動作,當時被告經過該處回頭看葉建春,葉建春走向被告仍不斷有講話及舉手的動作,被告揮拳作勢要毆打葉建春,但並沒有攻擊到葉建春,葉建春先行以拳頭不斷毆打被告,被告有閃避並以左手阻擋。被告自地上將保溫瓶撿起朝葉建春頭部揮擊,擊中葉建春的頭部,後續兩人追打至監視器畫面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7頁)。是被告辯稱先遭告訴人以廣告招牌底座攻擊云云,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反而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後,先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其所辯尚難遽信。
2.是當時告訴人確先於路邊有自言自語及甩手之舉動,被告經過時先站立於路邊回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然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反而係被告先作勢要出拳攻擊告訴人,然因告訴人閃避而並未擊中,嗣後告訴人則開始出拳攻擊被告,雙方即開始互毆,是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以當時狀況被告尚有可能迴避離開現場,而非先對告訴人作勢攻擊,後續也有持保溫瓶擊中告訴人之行為,始會導致後續雙方互毆之結果,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難認為正當防衛,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梁世樺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春
李萬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分」更正為「1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補充理由為「又被告李萬朝辯稱:係被告葉建春先打伊,伊要防衛才還手打他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觀之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3至77頁附照片編號17至31),被告葉建春先於路邊有自言自語及甩手之舉動,被告李萬朝經過時先站立於路邊看向葉建春,旋葉建春見被告李萬朝觀看乃上前至被告李萬朝面前與之發生口角,被告李萬朝先作勢出拳,而後葉建春見狀隨即出手攻擊被告李萬朝(時間顯示21時16分2秒),則被告李萬朝為防止葉建春攻擊,理應優先採取迴避之作為,且非毫無迴避之可能性,詎被告李萬朝捨此未為,反而於阻擋葉建春時持保溫瓶持以反擊(時間顯示21時16分19秒),雙方進而扭打拉扯,並因此造成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則兩人應屬互毆,實難認被告李萬朝僅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彼此間不認識,亦無何恩怨仇隙糾紛,僅因路過時生細故即動手互相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因無法聯繫被告葉建春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李萬朝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保溫瓶1瓶,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建春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廣告招牌底座1個,被告否認所有,供稱係路邊攤所有而放置於案發地點之路邊等語,並參酌本案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葉建春於傷害行為初始並未持有任何工具,僅徒手攻擊李萬朝,則被告葉建春所供應非子虛,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堪認該廣告招牌底座非被告葉建春所有屬實,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葉建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萬朝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春與李萬朝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巷口,因細故起勃谿,詎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扭打、拉扯、各持保溫瓶、廣告招牌底座攻擊等方式互毆,致葉建春頭、臉、脖子、膝蓋等處均受有傷害;李萬朝則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胸挫傷、右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口內黏膜擦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雙方互毆用之保溫瓶1瓶與廣告招牌底座1個等物。
二、案經葉建春、李萬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建春、李萬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指
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翻拍照片31張;㈢扣案之保溫瓶1瓶與廣告招牌底座1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建春另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詰諸告訴人李萬朝自陳其是要告傷害,並沒有要告殺人未遂,其不懂等語;再衡諸被告所述,暨診斷證明上所載告訴人傷勢,兼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雙方並無嫌隙等節,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持廣告招牌底座毆擊告訴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