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以 蔣玉光 (另案偵辦中)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丙○○,假冒其姪女 賴嘉芳 後佯稱已更換門號,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07、3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叫我寄3本帳戶存摺要驗證,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借我3、40萬元,當時我欠很多錢,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一時腦筋糊塗就寄過去,還傳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資料給對方,後來知道被騙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銀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申設上開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對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266、26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所拍攝寄送物品及收執聯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899號卷〈下稱偵卷〉第51-56頁);又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15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7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個人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資訊,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申辦貸款之重要審核要件之一乃其還款能力,且該還款能力之評斷取決於工作收入、任職久暫等條件,實無可能僅是透過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據此審核放款,此實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可得知。況且被告既然自陳有傳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資料給對方,則上開資料即可作為審核是否借貸之依據,又何必大費周章寄送3本內無存款或僅有極少存款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顯不合常情。被告為大專畢業,有工作及貸款經驗,曾直接以土地及建物向農會申請長期擔保貸款,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見本院易字卷第91-101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知所聯繫借貸人員暱稱為「 徐凡凡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工作地點、如何收費等資訊均不清楚,且亦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之情形下(見偵卷第49、50頁之被告提供所看到之借款資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訊,交付或提供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已無從控管,亦不甚在意,是被告顯係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確有積欠債務,且於案發後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台
中商銀掛失存摺、金融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09年
6月10日、台中商銀109年6月15日函覆本院檢送之資料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且犯後尚知即時向金融機構通報,以減少被害人損失,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寄送提款卡及交付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國泰世華帳戶係擔任UBER司機轉帳用,然該帳戶於108年5月9日已因放款繳款轉帳支出4,566元後,餘額為0元;台中商銀帳戶於108年4月2日自提1,000元後,餘額為3元;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17日提款1,000元後,餘額為80元(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46、59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案發後有他人提領後再交付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且考量詐欺集團的犯罪流程與內部分工複雜而多元,未必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熟知,是本件被告應無幫助犯罪集團車手洗錢既遂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圖設計、機場接送及外送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6-30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因掛失或通報警示,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