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謀生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向東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大貨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規定車輛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除均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外,車輛行駛時,前後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乙○○駕駛該大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擬右轉博愛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並加速行駛,致該大貨車之前保險桿撞擊亦擬右轉,在前行駛,由 林思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林思妤人車倒地,遭該大貨車輾過拖行,致林思妤受有腦挫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振燿 警詢中所陳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林思妤係因上開車禍之撞擊造成腦挫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25張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7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擦撞被害人林思妤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思妤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予認定。復按車輛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除均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外,車輛行駛時,前後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思妤駕駛輕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861020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替人載運物品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卷附告訴人陳報狀、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可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