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55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漏未就上開再審原告備位之訴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初擬自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時,經該行告知存款已遭法院扣押,伊乃委請律師於98年3月1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4日閱卷後始知被告持鈞院97年度促字第305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伊時,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此既非伊之戶籍地,亦非伊實際之住居所,顯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縱鈞院認有合法送達,亦不生實質確定之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既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於伊,自核發後3個月已失其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3月24日經閱卷後知悉,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30553號卷(即97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卷)中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可明,則自其所陳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核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起訴狀原證三),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即債務人之戶籍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業於97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因收受送達人何時真正收取系爭支付命令,而影響寄存送達所生之效力,故縱再審原告於嗣後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或從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寄存送達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該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故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進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是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無據。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備位聲明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