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16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6時許至19時10分許」;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10
6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卷第14至15頁、第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被告潘成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8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為撤銷。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6年6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商店內食用含有酒精的檳榔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成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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