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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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泰鈞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被告 林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72號、98年度偵字第10913號、99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泰鈞自民國80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紡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曾上市後改為上櫃,於96年12月19日終止櫃檯買賣)副董事長,自95年7月1日起,兼任中紡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11月16日起,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其母 周音喜 (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自77年5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 商武 自89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榮輝自88年間起至94年7月間止,擔任中紡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中紡公司對外之資金調度;渠等均受中紡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紡公司事務之人。集福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負責人 吳妙 係周音喜之妹)為中紡公司之外銷成衣代工廠,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周音喜明知中紡公司於90年間起即因財務困難而邀集各債權銀行協商紓困,且於93年間已無相關之外銷銷售業務計畫,早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吃緊情形,僅因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竟以不符營業常規,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意圖使集福公司獲利之方式,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鮑泰鈞、商武、林榮輝,以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擅自將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紡織品購買合約之付款方式,由驗收後按實際驗收數量支付劃線即期票,修改為簽約時即須付全部貨款百分之75,而非於驗收後始付款之條件,商武、林榮輝復指示不知情之中紡公司財務處 襄理 鄭睿妍 (原名 鄭美鎔 )通知外銷成衣事業部主管 葉秋雪 ,由葉秋雪交代經辦製作預付予集福公司貨款之請款單,再將請款單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並於請款單上註明「會計處提供,月底帳互抵」字樣,再依循中紡公司內部核決流程送交商武、林榮輝審核,再由鮑泰鈞、周音喜核准後交由林榮輝撥款,以此方式陸續將中紡公司之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陸續支付予集福公司,總計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一支出欄位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億8,392萬7,250元、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二支出欄位所示之2億3,740萬4,720元,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三支出欄位所示之9,726萬6,646元,連續3年均遠高於集福公司嗣後實際出貨予中紡公司之金額。中紡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如附表一餘額欄位所示之2億1,652萬4,190元,周音喜、鮑泰鈞等人明知中紡公司已溢付如此龐大金額,竟違反一般經營常規,未設立停損(停止付款),並進行催收貨款之程序,猶繼續以不利中紡公司之交易方式,支付鉅額預付購料款予集福公司,使集福公司獲得不當利益,造成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擴大到如附表二餘額欄位所示之2億3,758萬1,521元、及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如附表三餘額欄位所示之2億3,824萬842元,上揭累積溢付款項均供集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集福公司未將上開累積溢付金額全數匯回中紡公司,中紡公司即以此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融通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嗣經會計師查核中紡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將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累積溢付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呆帳,集福公司更於95年年底結束營業,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中紡公司淨值下降,造成中紡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鮑泰鈞、林榮輝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第3款背信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鮑泰鈞、林榮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鮑泰鈞、林榮輝之供述;同案被告商武之供述;證人周音喜、證人即中紡公司91年間外銷成衣事業部協理 李慧蘭 、中紡公司94年2月間外銷成衣事業部副總經理 葉豐 原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中紡公司簽證會計師 陳永清 、中紡公司會計處經理 陳進發 、中紡公司財務處襄理鄭睿妍、中紡公司93年間外銷成衣事業部副總經理 陳蔓莉 、中紡公司外銷成衣事業部襄理葉秋雪、集福公司臺南廠廠長 吳妙振 、集福公司出納 周美美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9日金管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1月8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號函;中紡公司核決權限彙總表;中紡公司93年至95年各季預付集福公司購料款沖銷餘額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紡公司93年至95年財務報告;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93年1月1日紡織品購買合約(以下簡稱紡織品購買合約)、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93年7月1日(93)興約字第0105號增補修訂合約(以下簡稱增補修訂合約);中紡公司93年至95年付款給集福公司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鮑泰鈞固 坦承於上揭期間,擔任中紡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自95年7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被告林榮輝坦承於上揭期間,擔任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情,惟均堅詞否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鮑泰鈞辯稱:案發期間伊僅係擔任副董事長,當時另任職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能公司)擔任總經理,伊未負責中紡公司之任何業務,不清楚公司與集福公司之交易、付款條件,亦完全未參與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之簽約,僅知道集福公司是中紡公司的代工廠,伊擔任中紡公司副董事長負責之職務,主要是在董事長公出的時候,暫代核決董事長權限的事項,事後補呈讓董事長知道,及出席董事會協助董事長完成作業程序,伊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中紡公司支付予集福公司預付購料款部分,伊並不清楚中紡公司實際上向集福公司進貨之金額,亦不清楚起訴書所載溢付購料款之情形,又因按照公司制度,請款金額若超過100萬元都要經過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簽字,伊才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以完成簽核程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集福公司雖僅係中紡公司之代工廠,惟因客戶認證關係,必須下單給集福公司,因出口配額限制及集福公司有保稅工廠,自買賣到出口均須以集福公司名義為之,始能享租稅優惠及完成運送、順利輸入美國,故中紡公司維持與集福公司之交易確有經營上之必要性。集福公司僅係中紡公司之代工廠,僅係賺取比例約10至15%之工繳,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買原料、布料,均係中紡公司提供資金購料,且依中紡公司現存表單顯示至少在84年6月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間交易即出現預付購料款科目,均足見預付購料款為會計上認同之正常會計科目,且此交易模式至少有10年之久,又因90年開始紡織業通案性進行紓困,中紡公司連同集福公司等關係企業與銀行團進行逐年協商展延,迄至93年起,供料商及強勢要求集福公司給付現款現票,致使集福公司接單時必定更需要中紡公司預付,佐以93年當時中紡公司在臺灣僅剩集福公司臺南廠房得以委託生產製造,加以廠商認證要求,及獲取出口配額及租稅之優惠,故中紡公司確有支付大額之預付款項予集福公司之必要。93年7月1日增補合約只是為了符合實際已採預付全部貨款75%情形,使實際作法與合約一致,由業務部提出修改,無違反營業常規之情。該增補修訂合約,應係經理人為求表格化之合約得以更為明確而為,係業務單位為求與實情相符而自行擬定呈送,核決層級為總經理商武,被告鮑泰鈞並未指示,更不知情。再94年度及95年度實無發生鉅額溢付情事,93年度部分,其中93年7月22日預付款9450萬元與93年9月3日6405萬元相加是1億5855萬元,與93年度溢付總額1億6260萬元相僅差405萬元,上開兩筆金額是否造成1億6260萬元之很大原因,而該2筆款項之請款單,被告鮑泰鈞均未簽名,不瞭解該2筆款項之情形;再依卷內資料,在多數在被告鮑泰鈞簽核前就已經製作會計傳票付款完成之情,卷內更有多份請款單未經董事長周音喜或備位之副董事長即被告鮑泰鈞之簽核,足見預付購料款交易僅係日常營運事務,由經理人自行決定處理,是被告鮑泰鈞雖有在其中一部分之請款單上核決,實僅係按照核決權限形式上完成請款單簽核而已。被告鮑泰鈞93年至95年7月均在興能公司擔任總經理,依規定不能兼任其他公司之經理人,足認被告鮑泰鈞並非本案預付購料款之決策或執行者,被告鮑泰鈞雖自95年7月自商武接任中紡公司總經理,然接任後,即積極開始對集福公司催收應收帳款,透過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續行強制執行,無起訴書所指未設定停損點、未進行催收貨款之情等語。
(二)被告林榮輝辯稱:伊擔任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僅係幕僚單位,不負責業務,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間之付款、交易條件無關伊之職務,請款單無需經過伊核決,預付購料款是否溢付,均非伊之業務範圍,伊並不清楚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中紡公司各事業部主管均為副總經理層級,各副總經理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林榮輝並無指揮成外事業部之權限,對於成外事業部之增定修補合約毫無參與被告林榮輝對於預付購料款之付款,被告林榮輝並無否決總經理、董事長核決之請款單之權限,所主管之財務處,僅能形式上審查請款單是否經核決權限,一旦程序完備即須開立轉帳傳票撥款,且財務處從無前例得拒絕付款。至於證人鄭睿妍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成外事業部報告中「PS.依財務處鄭美鎔小姐之調度通知先請款」等語,係被告商武及林榮輝 向伊 表示要緊急預付集福公司購料款云云,惟鄭睿妍係董事長周音喜之姪女,專責保管中紡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及現金收付之最重要業務,業務獨立,非被告林榮輝所能指揮,此由該註記係依「鄭美鎔」(鄭睿妍)小姐調度,非「被告林榮輝」之調度可證,況成衣外銷事業部是請款之權責單位,絕非被告林榮輝權責事項。且變更為預付購料款之行為實係正當商業考量下所做的決定,多年來均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會計師認證,絕無不利益交易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鮑泰鈞於上揭期間,擔任中紡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自95年7月1日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榮輝於上揭期間擔任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公司董事長係周音喜,總經理係商武,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外銷成衣之代工廠等情,為被告鮑泰鈞、林榮輝所坦承;又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間簽訂之紡織品購買合約所載付款方式係驗收後按實際數量支付劃線即期票,93年7月1日增補修訂合約則係簽約時須付全部貨款百分之75,中紡公司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金額、日期,以預支成衣貨款(預付購料款)方式支付集福公司(僅指附表一、二、三摘要欄屬預付購料款之支出部分),有93年1月1日紡織品購買合約、93年7月1日增補修訂合約(原審卷證編號28卷第33頁、第36頁)、中紡公司93年至95年付款予集福公司之請款單(摘要欄記載「預支成衣貨款」)、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位記載「預付購料款,詳本院卷證編號29至32偵卷)、中紡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所附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收支明細表(原審卷證編號21第272至288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外銷成衣之代工廠,中紡公司長期以預支成衣貨款予集福公司之方式,提供集福公司資金購買其為中紡公司代工成衣之原布料(見原審卷證編號29、30、31、32偵卷資料,相關請款單之摘要欄係記載「預支成衣貨款」,其後附相關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記載「預付購料款-內購原料款」),代工驗收後,依出口配額限制之數量,以中紡公司或集福公司名義出貨外銷,待國外廠商付款後,以中紡公司或集福公司名義押匯入帳,再予沖銷,係自八十幾年起即有之交易模式,證人即中紡公司簽證會計師陳永清證稱:其99年4月1日退休前已為中紡公司查帳10年以上,而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進行交易確係在伊查帳前就已經開始之交易模式,伊查帳時有查到中紡公司預付,集福公司出貨之真實交易往來等語,證人葉秋雪即成外事業部襄理,亦證稱:其認知89年開始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間往來即用預付購料款方式等語(分別見原審卷證編號43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6頁、第59頁、第247頁、第252頁),吳妙振即集福公司廠長亦證述相符(見原審卷證編號44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並有中紡公司自84年6月起至95年6月之會計明細帳冊(記載會計科目「預付購料款-內購原料款」,對象「集福製衣廠」)可按(原審卷證編號41第13之1至13之108頁)。另中紡公司於93至95年間,確有大量外銷成衣訂單之事實,且先預支成衣貨款(預付購料款)供集福公司購料,才經代工、驗收、交貨、出口、收款後,最後抵銷預支貨款(預付購料款)之事實,亦有中紡公司提出之93至95年度訂單三大冊(原審卷證編號附件13至15,其中,93年、94年、95年訂單內之單出口月報明細表記載:SHIPPINGDATE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成外事業部的出口總額為美金19,535,217.56元(以下美金部分以1:30折算新臺幣,約新臺幣5億8600餘萬元)、訂單總額為美金20,975,
225.31元(約新臺幣6億2900餘萬元),SHIPPINGDATE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成外事業部的出口總額為美金20,824,914.41元(約新臺幣6億2400餘萬元)、訂單總額為美金20,975,477.32元(約6億2900餘萬元),SHIPPINGDATE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之成外事業部的出口總額為美金14,832,391.73元(約新臺幣4億4400餘萬元)、訂單總額為美金14,450,360.97元(約新臺幣4億3300餘萬元)等資料,及卷內相關請款單、轉帳傳票、驗收報告單、外銷成品申請單、外銷押匯轉帳通知單、外銷押匯進帳通知單、集福公司開立發票、委外加工工繳結算表、委外加工申請單、收入傳票、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銷品出庫單可證(原審卷證編號29至31偵卷),亦堪認定。則被告鮑泰鈞、林榮輝辯稱預付集福公司貨款(預付購料款)係該公司與集福公司間行之有年之交易常態等語,及被告鮑泰鈞之辯護人辯稱:集福公司僅係中紡公司之代工廠,僅係賺取比例約10至15%之工繳,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買原料、布料,均係中紡公司提供資金購料,並無違反營業常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鮑泰鈞既係援公司經營往例,在預支成衣貨款(預付購料款)之請款單上簽核,及被告林榮輝主管之財務部門依公司付款流程,依核決結果付款,尚難認渠等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之犯行及意圖。
(三)再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周音喜(董事長,原審卷證編號17第22至26頁、編號20第355至361頁、編號25第1之18頁至第11頁、編號44第146頁反面至第155頁)、陳進發(會計處經理,原審卷證編號27第294至297頁、編號24第22至25頁、第62至66頁、編號第43第188頁反面至第205頁)、鄭睿妍(財務處襄理,原審卷證編號第27第230至235頁、編號24第10至14頁、編號43第99至104頁反面)、李慧蘭(91年間成外事業部協理,原審卷證編號27第277至280頁、編號43第92頁反面至98頁)、陳蔓莉(93年間成外事業部副總經理,原審卷證編號27第122至127頁、編號24第22至25頁)、 葉豐原 (94年間成外事業部副總經理,原審卷證編號27第201至208頁)、葉秋雪(成外事業部襄理,原審卷證編號27第306至310頁、編號24第10至15頁、編號43第247至269頁)、吳妙振(集福公司廠長,原審卷證編號27第104至112頁、編號23第327至330頁、編號44第111至118頁)、周美美(集福公司出納,原審卷證編號27第289至292頁、編號24第10至15頁、編號44第134至146頁反面),就關於本件紡織品購買合約內之付款條件之修改,僅其中證人葉秋雪於原審證述:當時係伊依法制室通知擬稿出去,送伊事業部主管簽名後,先會法制室,再送總經理,之後送總務單位去編號(原審卷證編號43第255頁),另一證人鄭睿妍於原審證稱:增補修訂合約上面的中紡公司印信是伊蓋的,該合約係成外事業部訂的,事業部人員去跑合約流程後,填寫用印申請單給伊,由伊蓋印(原審卷證編號43第102頁反面),均未證述被告鮑泰鈞、林榮輝對於紡織品購買合約內付款條件之修改乙事,有何指示或參與。再依證人即法制室法務 鄧小文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係業務單位提供合約稿予伊審閱、校對合約文字意義有無瑕疵,再送交業務單位人員處理,合約非伊所擬,未有人指示伊,伊負責的部分不涉及商業利益考量之問題(原審卷證編號44第104至111頁),且依中紡公司核決權限彙總表(二)(原審卷證編號28第9頁)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原審卷證附件9第2-05-01頁、原審卷證附件10第37頁),本件紡織品購買合約及增補修訂合約內付款條件之變更修改,係總經理權責事項,由總經理核決,則被告鮑泰鈞、林榮輝辯稱:並不清楚上開合約內付款條件修改之事,未曾見過增補修訂合約等語,尚非無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泰鈞、林榮輝有指示、參與、或擅自修改紡織品購買合約之付款方式之情。
(四)被告鮑泰鈞於95年7月1日擔任公司總經理前,僅係擔任公司副董事長,並無在財務或會計部門擔任任何職務,且未參與成外事業部之業務經營,其係因擔任中紡公司之副董事長而依核決流程要求在請款單上簽名,且渠於個別請款單上簽核,僅能顯示該筆對集福公司預支貨款(預付購料款)之簽核同意,尚無法推認渠對於集福公司預支貨款(預付購料款)之總數及未沖銷之數額已有認知,亦無法推認渠於未經手之其他請款單之核決、付款情形均已明確得悉。況細酌卷內請款單,實際經被告鮑泰鈞簽核者,93年間僅3件,94年間7件,95年間3件(請款單見原審卷證編號30第2至4頁、第31至32頁、第45至47頁、編號31第19至20頁、第105頁、第128至129頁、第158至159頁、第174至177頁、第201至203頁、第218至219頁、編號32第35、57、77頁;被告鮑泰鈞確認簽名之供述見原審卷七第77至79頁),且金額與各年度之貨款總金額相較,均未超過(93年其簽核金額合計5,670萬元,低於93年所收貨款金額4億2,132萬元,94年其簽核金額合計9082萬5千元,低於94年所收貨款金額2億1634萬7千元,95年其簽核金額合計4,620萬元,低於95年所收貨款金額7935萬4千元;以上貨款金額係依據原審卷證編號17第90頁中紡公司近三年度各季預付集福公司購料款沖銷餘額表內各年度「向集福進貨款」、「押匯入中紡帳」欄位加總計算),證人葉秋雪復證述上揭請款單伊往上呈送簽核時,僅檢附紡織品購買合約影本,並無集福公司預支貨款之已付總數或未沖銷之金額或任何財務會計核對資料(原審卷證編號43第251頁、第260反面至第2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泰鈞已知中紡公司大量溢付集福公司金額而猶繼續預支貨款給集福公司之情。況依證人吳妙振(集福公司廠長)所證,92年以後,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在台唯一僅存之代工廠(原審卷證編號23第329至330頁、編號44第111頁反面),被告鮑泰鈞、林榮輝所辯,中紡公司為求繼續接單、營運,因而繼續預支貨款供集福公司購料之情,似非無據,且依證人葉秋雪於原審證述:預支之貨款訂單,一般係3、4個月以後交貨,最長有6個月以後交貨之情(原審卷證編號43第261頁),則從預支貨款以購買原布料,到最後貨款收回沖銷,期間歷經加工、驗收、交貨、廠商完成付款程序,並非短暫期間,若謂應待沖銷完畢後始能再預支下一筆訂單貨款購料,不啻禁止中紡公司在前一筆廠商未付款前,接後一筆訂單之生意,此顯非公司利益;且各筆預支之貨款係針對各個不同訂單之購料支出,不同廠商之付款情形應個別處理,若謂其中一家廠商之付款尚未收回沖銷之前,不得再預支貨款給集福公司去購料,無異限制中紡公司再接其他廠商之訂單生意,亦非生意之道,則被告鮑泰鈞在預支貨款(預付購料款)之請款單上簽核,被告林榮輝主管之財務部門依核決結果付款,均尚難認係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或違法、違背職務之作為。
(五)公訴人雖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9日函及附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泰鈞或林榮輝對於上開函文內容所指之中紡公司匯入集福公司資金後續之流向部分,確實知悉、參與。其中該函文所指:93年7月26日中紡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轉提4725萬元入集福公司帳戶,後續於同日轉提入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路)3700萬元及匯款轉入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云興開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1000萬元,嗣後於93年7月27日由臺灣電路、三云興開發將同金額轉入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太紡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信太紡織將所獲款項4700萬元轉帳回中紡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93年7月28日中紡公司將上開同筆資金4725萬元,以同前開資金流向手法依序轉入集福公司、臺灣電路、中紡公司,並於93年7月29日回轉入中紡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4700萬元(證物編號4之1函文資金流向說明第1、2頁),且據證人鄭睿妍(財務處襄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這兩筆4725萬元,是在被告林榮輝辦公室內,總經理商武告知伊,因為急於購料,指示要伊請款,當時 伊有 跟他說明請款非伊財務處的工作,應該是由事業部請款,後來他要伊通知業務部門還請款,當下伊有問伊的主管林榮輝是否要去通知他們來請款,林榮輝說是,所以伊走出辦公室後就打電話給葉秋雪經理,告訴她總經理商武請她請這個款項上來,之後,葉秋雪請了這個請款單之後就上來會伊,會伊之後他們再往上面去呈核,副理 周坤岳 再去排預算支付等語(原審卷證編號43第100頁),及依中紡公司執行協議程序報告記載,確有信太紡織於93年7月27日、93年7月29日償還借款4700萬元、4700萬元予中紡公司之紀錄(原審卷證編號22第121頁),併參諸卷內僅有該2筆4725萬元之請款單(原審卷證編號30第26頁),無後續相關之驗收報告、發票、押匯進帳或出口文件,上揭情形固然使該2筆4725萬元之購料支出真實性可疑,惟被告鮑泰鈞並非核決該筆款項之人,此有該2筆款項之請款單係由周音喜、商武簽名核決乙情可稽,依證人鄭睿妍之證述,係依商武之指示而為,並非被告鮑泰鈞之指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泰鈞知情、參與。而被告林榮輝既非參與請款之人,亦無實際核決權限,證人鄭睿妍所證,亦僅能顯示被告林榮輝當時對於商武指示急於購料乙事知悉,尚無法推認渠與商武或何人間,有共同謀議虛偽請款之事,亦無法推認渠當時對於事後資金由集福公司輾轉流入其他公司再回到中紡公司乙事,確有知悉,均尚難遽認被告鮑泰鈞、林榮輝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使就被告鮑泰鈞、林榮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第3款背信侵占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鮑泰鈞、林榮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第3款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90年紡織品購買合約度紡織品購買合約,雖載有「品名/規格:成衣按月附明細表」,並附有90年1至3月外購成衣明細表;90年11月20日、91年3月1日與集福公司簽訂之紡織品購買合約,亦均詳載買賣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並附有外購成衣明細表以資明確。然而93年度紡織品購買合約雖載有「品名/規格:成衣按月附明細表」,然外購成衣明細表卻付之闕如,甚至93年7月1日尚簽訂增補修訂合約,更改付款條件,94年1月1日簽訂之94年紡織品購買合約,僅載有」,甚至將「附明細表」字樣予以劃線刪除;中紡公司於同年3月31日又再與集福公司簽訂94年紡織品購買年度合約,同樣於「品名/規格」處僅載「成衣」,總額高達1億8090萬元;中紡公司於95年2月9日與集福公司之95年紡織品購買年度合約亦僅載「品名/規格:成衣」,但總價亦高達1億4493萬元,而集福公司即於95年底結束營業,顯然並不符合常規交易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之90年紡織品購買合約、91年3月1日簽訂之紡織品購買合約,交貨日期分別為「90/01/01~90/04/05」、「91/03/01~91/05/15」(見原審卷證編號28第20至第28頁),因上開合約僅有2、3個月,非年度合約,是上開合約有檢附外購成衣明細表,應可理解。然93年度之後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之間紡織品購買年度合約書,雖未檢附外購成衣明細表(見原審卷證28第34至57頁),與上開90年及91年不同,而上開93年度合約於93年1月1日簽訂之合約,為「年度合約」,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為一預估數量及金額,是此時無附一整年的外購成衣明細表,並無違反常理,且該份年度合約於「品名/規格」欄亦記載「成衣按月附明細表」,而後續之94年、95年度紡織購買年度合約之記載,直接刪除「附明細表」字樣,其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檢察官之主張此部分不符合常規交易云云,尚不足採。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均已詳如前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