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子○○送達代收人午○○相對人乙○○
辛○○寅○○未○○巳○○甲○○丑○○癸○○卯○○壬○○戊○○丁○○丙○○辰○○○庚○○己○○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江梓貴 負擔1/2、乙○○負擔1/10、巳○○及甲○○各負擔2/30、辛○○、寅○○、未○○、丑○○、卯○○、壬○○各負擔1/30,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江梓貴於民國95年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戊○○、乙○○、丁○○、丙○○、辰○○○、庚○○、己○○繼承,其等應連帶負擔本件江梓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江梓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一】: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項目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345│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資費│8,756│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37,180│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勘驗費│3,795│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旅費│1,000│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聲請費│45│聲請人預納││├────────┼───────────┼─────────┤│合計│111,121││└────────┴───────────┴─────────┘【附表二】: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乙○○│1/10│11,112│├────────┼───────────┼─────────┤│巳○○│2/30│7,408│├────────┼───────────┼─────────┤│甲○○│2/30│7,408│├────────┼───────────┼─────────┤│辛○○│1/30│3,704│├────────┼───────────┼─────────┤│寅○○│1/30│3,704│├────────┼───────────┼─────────┤│未○○│1/30│3,704│├────────┼───────────┼─────────┤│丑○○│1/30│3,704│├────────┼───────────┼─────────┤│卯○○│1/30│3,704│├────────┼───────────┼─────────┤│壬○○│1/30│3,704│├────────┼───────────┼─────────┤│戊○○│連帶負擔1/2│55,561││乙○○││││丁○○││││丙○○││││辰○○○││││庚○○││││己○○││││(江梓貴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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